歐陸法嚴格責任立法與我國民法第191條之3之檢討
Resource
歐陸法嚴格責任立法與我國民法第191條之3之檢討,40(2),569-628
Journal
臺大法學論叢
Journal Volume
40
Journal Issue
2
Pages
569-628
Date Issued
2011
Author(s)
Abstract
關於嚴格責任之立法,各國採取之方式不同。德國法採取之例外立法方式,較為嚴格,嚴格責任不易成立。法國法廣泛解釋其民法第1384條規定之物的管領人責任,使嚴格責任極度擴大,而侵蝕過失責任原則。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之解釋適用,處於德國法與法國法之間,學說上稱之為「準嚴格責任」。我國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採用義大利民法之立法例,如何適度劃定其適用範圍,經常發生疑義。 本文討論嚴格責任之立論基礎與外國立法模式,整理我國法院關於本條規定之判決,發現本條之解釋適用,具有若干特色: 關於本條之責任性質,我國法院雖認為本條係屬危險責任之規定,但基於本條但書之規定,多認為本條係屬「過失推定與因果關係推定之危險責任」。是以,本條之責任基礎,同時包含傳統之危險責任,與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關於本條之責任主體,以事業經營者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特別危險性者為限,至於其為自然人或法人,是否為事業經營者,並非重要。 關於本條之責任內容,以危險工作或活動為限。是否為危險之工作或活動,應考量下列事由:1.被告因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2.被告處於防免損害發生之優勢地位;3.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對弱勢被害人不公平;4.系爭活動對人身足生巨大損害;5.防制危險實現之成本不大,且可以減少高額損害;6.需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7.限於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險;8.須為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9.需非民法另有規定。 我國法院在適用本條規定時,經常探究被告是否善盡注意義務,是否未盡安全照顧義務,有無機件故障或駕駛不當等。換言之,本條規定之責任性質終究為推定過失責任,其責任基礎為被告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果爾,則本條規定將與德國法上之「交易安全義務」一般,實質上擴大過失責任之適用,而非擴大無過失責任之範圍,而與嚴格責任之區別縮小。
Type
journal articl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