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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Allocation of Decisionmaking Power between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Date Issued
2007
Date
2007
Author(s)
Liu, Jing-Yi
DOI
zh-TW
URI
http://ntur.lib.ntu.edu.tw//handle/246246/52476
Abstract
本文自第二章起,藉由法律經濟分析之理論闡釋所謂「股東為公司所有權人」的傳統說法其實並不精確,且具誤導性。首先介紹公司契約本質之觀點,說明公司契約理論的內容以及重要意涵—公司為眾多契約之連結中心,不是可被擁有之物,股東只是投入公司的生產因素之一,因此不能以所有人自居。從此觀點出發,則「股東既然是公司所有人,其應擁有公司事務決策權」的概念也會受到挑戰,不管是在現實面,或是從法律面觀之,公司內部控制決策權掌握在董事會手中乃是顯著之現象,但這並不表示董事會可以為所欲為,董事會權力除了受到其他法規的規範外,資本市場也是不可忽視的管制力量,為了爭取投資人的資金,董事會乃願意接受以「股東利益最大化」做行為準則。 第三章介紹美國法上的公司內部權限分配。投票權是股東最重要權力,但投票權之行使是在股東會中形成股東全體之意志,對個別股東而言,可能意義不大。其次,我們可以發現,除了極少數事項外,股東會若要對議案表達意見、進行表決,均須倚賴董事會之提出,這些情形清楚地顯示出股東會很難主動介入公司事務。縱使法規上沒有不利股東行使控制權的限制,股東全體恐怕還是難以克服集體行動的困難,而且即使是持股數較高、具有專業能力的機構投資人也不見得有動機積極主動地參與公司治理。職是之故,從組織經濟學的角度分析,採用階層式的組織架構,將決策權集中於董事會,反而是大型公開發行公司最有效率的權力配置方式,董事會掌握大權實有其正當性。而在普通法上佔有一席之地的商業判斷法則,其實就是法院承認董事會決策權力的特殊性與優越性,從而節制司法審查的原則。 本論文接著藉由美國法上併購事件決策權、股東提案權、股東提名權以及股東主動權等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衝突格外明顯之議題為例,說明董事會在這些領域中仍保有主導地位。在這些領域裡,或是因為基於股東為公司所有人之前提假設,或是因為相信增加股東參與公司事務之程度得以解決代理問題,有不少論者認為應該讓股東享有決定的權力,然本文對此等見解抱持保留態度,除了認為股東為所有權人的說法不甚正確以外,更重要的是權責區分的問題。董事會對公司、對股東負有受託義務,一旦公司經營不善,其很可能就必須面對違反受託義務的責任。但是股東(符合法律「大股東」定義者例外)不對其他股東負有受託義務,許多主張股東擴權的論點並沒有明確地告訴我們,當股東介入公司事務的權力增加以後,是否也要跟著負擔經營成敗的責任?如果不能確立這一點,那麼如何認為股東擴權對股東全體是更有保障的作法? 第七章則是前開美國法制對我國的啟示。2005到2006年間,我國公司法及證交法均有重要修正,尤其以公司法的股東提案權與股東提名權為本章重點。股東提案權的文字顯然是模仿自美國,但我國法僅習得其形,未習得其神,導致條文文字頗多缺失,制度定位亦有遭受濫用之虞,此由我國第一個動用股東提案權的事例可以得知。其次,股東提案獲股東會通過以後,董事會是否有執行的義務?這涉及公司法202條與193條第1項應如何調和解釋,若更深入地探討,此制還涉及我國公司法是否承認董事會是否有某些專屬而排他的權力範疇,是不允許股東利用股東提案介入的。這些都是股東提案權制度於運作上必定會遭遇的問題,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的見解應與時俱進,而不是不加思索地照本宣科。至於股東提名權是相當獨特的制度,在本制度下,公司經營者可能必須年年面對改選全體董事的威脅,難以專心履行經營職責,這種讓公司經營權如此容易更迭的制度,是否真是股東之福,恐怕仍有斟酌空間。 最後一章則總結前述討論,主張雖然對於公司經營者之監督相當重要,但不應該忽略經營權力集中的價值。過度的、不必要的對董事會權力之敵視將使公司法規範失其均衡,同樣的,基於對股東會過度美好的想像而一味賦予其所不能妥善運用之權力,僅是促成少數股東得利的結果,盡力求取權力與責任之平衡方是公司治理之道。
Subjects
惡意併購
股東提案
股東提名
股東主動權
The general meeting
The board of directors
hostile takeover
shareholder proposals
shareholder nomination
shareholder initiative
proxy
Type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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