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程序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
Date Issued
2000
Date
2000
Author(s)
王兆鵬
DOI
892414H002014
Abstract
自白向來被稱之為證據之女王,裁判
者對之賦予極高的證據價值。若自白係藉
由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時,我國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惟若自
白僅未依程序規定取得,但無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時,刑事訴訟法未規定不得使
用,實務亦認為仍具證據能力。如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例﹕
「警察機關對拘提到案之刑事被告為訊問
時,未即時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固
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但於被告在警局任意
之自白不生影響,仍非無證據能力,如經
原審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裁判之基礎。」依上開實務見解,似認為未依程序規
定取得之自白,仍得為證據。惟最高法院
於87 年10 月30 日召開記者會宣示,參照
憲法第廿三條比例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三八四號、三九六號、四一八號等解釋
意旨,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若有害
於公平正義者,該院均將依具體個案作成
判例,予以排除,以規範違法蒐證。同時,
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修會已擬增定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草案,將有無證據能力的認定
職權,賦予法官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後決定。司法院版與最高法院版在判斷證據應
否排除時,列出七項綜合考量要項,由法
官本諸我國立憲精神,按個案違法情節,
綜合裁量後認定。七要項如下:一、違反
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反法定程序之主
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五、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
關違反偵查之效果;六、偵查機關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防禦不利之程度。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增定許多有關
訊問的規定,如第95 條訊問前之告知義務
(緘默權、選任律師等);第98 條疲勞訊
問的禁止,第100 條之一訊問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應錄影;第100 條之三夜間
不得訊問;第93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法定
障礙事由」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凡此
種種規定,若執法者違反規定取得自白,
是否亦應按照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所宣示的
各項因素,予以排除?亦或維持上述如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例
之理論基礎﹕「固屬取得程序之違反,但
於被告任意之自白不生影響」,仍具證據
能力?
本計劃研究「未依程序取得自白之效
力」。特別是針對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人
權保護的種種規定,如前述緘默權未告
知、未錄音取得自白、夜間訊問取得自白
等問題,自理論基礎予以探討,再針對各
項問題一一提出具體的建議。
Subjects
自白
證據排除
緘默權
正當程序
Publisher
臺北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
Type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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