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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e punishment of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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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unishment of Arson

Date Issued
2006
Date
2006
Author(s)
Lin, Yu-Kai
DOI
zh-TW
URI
http://ntur.lib.ntu.edu.tw//handle/246246/52464
Abstract
我國刑法第十一章規定為公共危險罪章,此罪章從刑法第173條至第194條逐次規定如放火罪、決水罪、妨害交通安全罪、危險物品罪等等的公共危險罪。放火罪規定於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為公共危險罪章之首,可以說是最典型的一種公共危險犯。而所謂的公共危險犯從字面上就可以理解到其本質為一種危險犯,所以若要討論放火罪的可罰性基礎,我們就不得不從危險犯的概念開始,並且在解釋及建構放火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時,也無法脫離其危險犯的本質。 在談論到危險犯的概念時,一般都會認為是一種刑罰前置的立法方式,因為相較於刑法上大多數的實害犯規定,危險犯要求的不是個案中實害的發生,而是危險狀態的產生與否。亦即危險犯的精神就是一種未遂犯。雖然危險犯有著更完整保護法益與預防犯罪的技術上存在意義,但既然是屬於刑罰前置化的手段,那麼仍然必須要通過可罰性基礎的檢驗。當然,最核心的問題便在於要不要承認所謂「危險」的概念,或者說是何謂「危險」的概念。在建立了刑法的危險概念後,那麼接下來衍生出的問題便是如何確立危險犯的可罰性基礎、如何設定危險犯的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及在立法例上將危險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正當性與實益何在。 放火罪作為一種危險犯,同樣也會面臨上述可罰性基礎的挑戰。從最根本的法益保護問題、構成要件的解釋問題,然後到抽象危險犯性質的放火罪與具體危險犯性質之放火罪,甚至是預備放火罪的問題等等,都必須以一貫的危險犯理論來加以解決。也就是說,我們必須先掌握住危險犯的本質,站在一個比較堅固的理論基礎下,重新去檢驗放火罪的每個構成要件,並且確認其可刑罰性的基礎。尤其是現行法的規定及司法實務的操作上,仍有不少的地方偏離了危險犯,或者說是公共危險犯的精神,所以更有必要將問題釐清。所以本文希冀從危險犯的概念出發,重新檢驗放火罪的可罰性基礎,並且能在一貫的理論基礎底下,對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作出適當的解釋,最後並能提出一些實務運作與立法修正的建議。因此本文的架構將分為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談論的是危險犯的可罰性基礎,第二個部分是從危險犯重新檢視放火罪,第三部分則是做出結論與提出立法修正建議。 首先,第一部分係關於危險犯的可罰性基礎。本文先從危險的概念出發,討論刑法上的危險概念,其意義究竟為何。之後在主觀危險理論的立場下進一步分別討論刑法處罰危險犯的基礎、危險犯的構成要件,以及將危險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爭議。在確認了危險犯的理論基礎後,第二部分就是從危險犯的觀點重新去檢視現行刑法所規定的放火罪,此部分為本文的重心,將有大篇幅的討論關於放火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與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此外,與放火罪可罰性相關的諸問題也會一併討論。本文希望能在現有學說與實務的見解中,逐一去探討放火罪的可罰性基礎,並且能提出本文的看法。所以,第三部分即為結論與立法修正建議,除了就本文所討論的每個問題爭議點作最簡潔明確的結論外,也將以此結論去檢討我國現行刑法放火罪的相關規定,最後並進而提出立法修正方向的建議,以玆參考。 至於本文就現行刑法主要討論的條文,因為本文的重點集中在「故意」的放火罪上,所以並不討論失火罪的問題。此外,對於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與準失火罪之問題,亦非本文所欲著墨之處。因此本文主要涉及的條文便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關於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罪、第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關於對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罪與第175條關於住宅建築物以外之放火罪。 在參考文獻上,本文主要係參考國內與日本的相關實務與學說見解,期刊、專論或教科書皆有之。但在德文文獻上,因受限於語言上的能力,本文引用者通常係中文或日文的二手文獻。在寫作技巧上,本文儘量避免作大篇幅的學說介紹與整理,以免本文內容流於空泛與抄錄。所以架構上,每個問題點通常都可以分為兩個部分,先以較小的篇幅介紹或整理學說或實務的見解,之後第二部分則有較大的空間可以表達本文的見解以及論證的過程。本文之見解不一定有創新,但透過自己的語言去書寫,反映出的是本文在研究與寫作過程中所得淺薄的心得。
Subjects
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
主觀危險理論
危險故意
放火罪
公共危險
燒燬
arson
danger
public danger
fire
to burn down
Type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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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u-95-R92a21044-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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