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udy on the Legalization and Adminsitrative Remedy Procedure of Alien Mandatory Detention
Date Issued
2007
Date
2007
Author(s)
Chiu, Hsiao-Hua
DOI
zh-TW
Abstract
論文摘要
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我國雖非聯合國之會員國,但積極追求國際化及自由化,且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遵守國際規範,將有助於我國國際地位之提昇。正值入出國及移民署成立之際,有關外國人之取締、強制收容,事涉當事人人身自由,主管機關應依憲法、國際慣例、先進國家立法例斟酌衡量,強化對外國人之權利救濟程序,以便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確保國家利益及提昇國際形象。
畢竟外籍人民與本國人之生活背景不同,難以強求其對本土產生強烈感情,進而與本國人具有認同或歸屬感。基於人類與生俱來之自我防衛思想,為保護自我家園,在某些情形之下,國家政策必須以主權為優先考量,例如入出境事項即為各國主權裁量範疇,此觀點向來亦受國際法認同。在人權與主權議題折衝之下,強制收容外籍人民之行政措施為一適例。當外國人非法入國或逾期停居留而危及我國國家社會安全時,在保障外籍人權與主管機關權宜裁量之兩相權衡下,究竟目前我國法制及實務採取何種規範與措施?主要研究議題分為兩大部分:強制收容制度與其行政救濟程序。目前法規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與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4項,有關收容主管機關、事由、時間、程序、地點、救濟皆規定於移民法第36條。
首先從國際法、我國憲法第8條、大法官釋字第155、261、384、523、588號等有關人身自由措施之解釋,有感該強制收容措施拘禁到外國人之人身自由,而認為該制度應受到合憲性檢驗並提出改革建議。在收容事由、期間不明確方面,原本4款事由定義不清,且未區分各款事由輕重程度與違法原因,如第1款受驅逐出國處分未辦妥手續,究指何手續?應於何時辦完手續?均無明確內容,令人無所適從。第2款非法入國,非法定義是否包含行政不法、刑事不法?同款後段逾期停居留,是否不問逾期原因,一律收容?第4款其他在事實上有暫予保護必要,明顯意在保護當事人,與前三款目的在執行最終遣返出境不同。卻列在同一條項,法體系不統一。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部分,建議收容應加入法院裁定與收容前之逮捕程序。法院事先裁定並非直接肯定法官保留原則,從目前文獻未見詳細討論我國法官保留原則如何推論而來,憲法第8條第2項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查,前提限於「因犯罪嫌疑」,但收容並非犯罪,文義上本不符憲法第8條第2項,之所以仍建議由法院裁定,是基於確實實現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目的而來,故主張類推適用第8條第2項法官保留原則於強制收容程序。比例原則方面,指目前收容得由警察機關裁量,但實務並未妥當行使裁量權;並應恪遵收容目的在執行遣返,非以遣返為目的之收容,不得為之。故不得以刑案偵審程序進行中為理由要延長收容,此時應認為係移民法第36條第4款無法遣送情形,並得由行政機關為具保、責付其他單位、限制住居或附加其他條件,並說明美國、日本之強制收容法制,與我國制度加以比較。
最後,在法制尚未變革前,就事後之正當法律程序,即行政救濟程序之確立。目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收容異議,就其受理機關、提起時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決定組織與程序等要件,均付之闕如。本文就各要件有所補充。並說明收容異議性質應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而非先行程序,以節省訴訟層級,並不至於侵犯訴訟權核心內容,反而更能符合外國人速審速結之需求,以免收容期間隨之延長。本文謹以審慎務實態度應用法律學理於該實際行政行為。
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我國雖非聯合國之會員國,但積極追求國際化及自由化,且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遵守國際規範,將有助於我國國際地位之提昇。正值入出國及移民署成立之際,有關外國人之取締、強制收容,事涉當事人人身自由,主管機關應依憲法、國際慣例、先進國家立法例斟酌衡量,強化對外國人之權利救濟程序,以便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確保國家利益及提昇國際形象。
畢竟外籍人民與本國人之生活背景不同,難以強求其對本土產生強烈感情,進而與本國人具有認同或歸屬感。基於人類與生俱來之自我防衛思想,為保護自我家園,在某些情形之下,國家政策必須以主權為優先考量,例如入出境事項即為各國主權裁量範疇,此觀點向來亦受國際法認同。在人權與主權議題折衝之下,強制收容外籍人民之行政措施為一適例。當外國人非法入國或逾期停居留而危及我國國家社會安全時,在保障外籍人權與主管機關權宜裁量之兩相權衡下,究竟目前我國法制及實務採取何種規範與措施?主要研究議題分為兩大部分:強制收容制度與其行政救濟程序。目前法規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與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4項,有關收容主管機關、事由、時間、程序、地點、救濟皆規定於移民法第36條。
首先從國際法、我國憲法第8條、大法官釋字第155、261、384、523、588號等有關人身自由措施之解釋,有感該強制收容措施拘禁到外國人之人身自由,而認為該制度應受到合憲性檢驗並提出改革建議。在收容事由、期間不明確方面,原本4款事由定義不清,且未區分各款事由輕重程度與違法原因,如第1款受驅逐出國處分未辦妥手續,究指何手續?應於何時辦完手續?均無明確內容,令人無所適從。第2款非法入國,非法定義是否包含行政不法、刑事不法?同款後段逾期停居留,是否不問逾期原因,一律收容?第4款其他在事實上有暫予保護必要,明顯意在保護當事人,與前三款目的在執行最終遣返出境不同。卻列在同一條項,法體系不統一。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部分,建議收容應加入法院裁定與收容前之逮捕程序。法院事先裁定並非直接肯定法官保留原則,從目前文獻未見詳細討論我國法官保留原則如何推論而來,憲法第8條第2項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查,前提限於「因犯罪嫌疑」,但收容並非犯罪,文義上本不符憲法第8條第2項,之所以仍建議由法院裁定,是基於確實實現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目的而來,故主張類推適用第8條第2項法官保留原則於強制收容程序。比例原則方面,指目前收容得由警察機關裁量,但實務並未妥當行使裁量權;並應恪遵收容目的在執行遣返,非以遣返為目的之收容,不得為之。故不得以刑案偵審程序進行中為理由要延長收容,此時應認為係移民法第36條第4款無法遣送情形,並得由行政機關為具保、責付其他單位、限制住居或附加其他條件,並說明美國、日本之強制收容法制,與我國制度加以比較。
最後,在法制尚未變革前,就事後之正當法律程序,即行政救濟程序之確立。目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收容異議,就其受理機關、提起時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決定組織與程序等要件,均付之闕如。本文就各要件有所補充。並說明收容異議性質應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而非先行程序,以節省訴訟層級,並不至於侵犯訴訟權核心內容,反而更能符合外國人速審速結之需求,以免收容期間隨之延長。本文謹以審慎務實態度應用法律學理於該實際行政行為。
Subjects
外籍人民
基本權
強制收容
行政救濟
法官保留
alien
fundamental rights
detention
administrative remedy
due process of law
Type
thesis
File(s)
Loading...
Name
ntu-96-R92a21023-1.pdf
Size
23.31 KB
Format
Adobe PDF
Checksum
(MD5):620778bec3691ff9e91a0daea3a2830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