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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 Study on Explan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Defamation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eta-theory in Priv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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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Explan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Defamation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eta-theory in Privacy-

Date Issued
2009
Date
2009
Author(s)
Cheng, Wen-Ting
URI
http://ntur.lib.ntu.edu.tw//handle/246246/179590
Abstract
這篇論文主要是把焦點放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探討該條文中名譽和隱私的關係。刑法第310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當誹謗的內容涉於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時,立法者選擇優先保護與個人隱私有關的名譽,個人表現自由和知的權利必須做出退讓,不可否認名譽和隱私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特別是本文想了解,刑法第310條第三項但書的規定,當觸及個人隱私時沒有例外,個人言論自由必須作出退讓一事背後的真正理由,易言之,關於一個人在公領域裡的各種資訊講了會造成對方名譽受損,但如果行為人所言內容為真而行為人又可以提出證明的時候,我們不對其加以處罰,但為何到了私領域來,就算該當內容為真實,而且行為人也有辦法提出證明,立法仍對此種行為加以處罰?究竟背後的理由為何?而這個理由是否具有足以支持這樣立法的正當性。這是本文想嘗試處理的問題跟範圍。在社會型態轉變的同時,資訊的流通一天比一天豐富,受到干擾導致個人不能基於正確資訊受到評價的機會也就相對升高,再加上隱私權被高度強調的整個趨勢下,無形中可能提高將揭穿個人私領域事實的行為入罪化的機率,因此本文認為應該重新審視隱私概念的內涵,然後再來觀察名譽和隱私的關係,藉這樣的方式,來探討關於這方面的保護有沒有太過或不足的問題存在。文首先,第二章從誹謗罪的歷史開始介紹起,再來看比較法上近代國家包括美國和日本的立法及學說,再對照我國的立法和學說討論,特別是有關名譽概念的認知,第三章進入名譽和隱私關係的討論,先研究隱私權的概念和範圍,再看我們在誹謗罪裡對隱私的保障要到何種程度,兩者又該如何加以區別。第四章本文主要借用漢娜萼蘭和納思邦兩人的哲學理論,來重新評估隱私概念的內涵以及它的價值,最後第五章結論的部份再綜合前面分析的結果,朝部份除罪化的方去處理。傳統上不管日本或我國學說,都對於名譽的概念採取「本質」跟「現象形式」的理解,將名譽細加區分為「內部的名譽」、「外部的名譽」、「主觀的名譽」等,也就是把名譽看成一種實體,所以會有價值高低之別的問題,而且「外部的名譽」和「主觀的名譽」彼此間不可否認存有一些流動性的區域,對二者的侵害是否能如此清楚劃清界線,目前學說亦未能提出較為有力的說明。鑒於傳統學說理論的此種不足,本文認為,應該將「名譽」理解為一種「個人在社會上的資訊狀態」,一種「溝通訊息」,對名譽的侵犯其實是一種對「溝通訊息」的擾亂。在現代社會,他人並無法直接認識我們,只能擷取社會上該個人的資訊狀態所透露出的訊息去拼湊出對方的形象,並且藉由這些資訊進行彼此的互動,此種資訊環境的維持跟衍生的期待利益,是一種追求個人幸福的重要利益,應受刑法及憲法保護。一旦將名譽理解為「資訊」,究竟是「虛名」還是「實體」其實並不是那麼具有重要性,因為我們所掌握到的資訊都只是片段的,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不過這種「溝通訊息」利益的維持在涉及到個人隱私的時候究竟兩者該如何拿捏?本論文在第三章和第四章提到,現在我們一般對隱私都給予高度的保障和評價,但是關於隱私的本質比較去中心化的想法,首先是漢娜萼蘭關於公私領域的區分理論,本來在古代希臘社會,家長在公領域裡活動,為了讓家長沒有後顧之憂,私領域的內容跟功用是要達成足以支撐家長去進行這些政治活動的物質基礎條件,也就是由女性在裡面負責繁衍後代和奴隸從事生產勞動維持家計,家長本身並不從事這些活動,他主要的任務是負責支配,因此私領域最原初的內涵是一種近乎暴力的支配,是近乎動物性的東西,拉丁文的「私」意味「被剝奪或喪失公共意義」,女人和奴隸都是不被允許進入公領域活動的,但現在我們講到「私」這個概念,根本不會意識到「剝奪」這層負面的意涵,這是因為資本主義興起後,公私領域二分的環境消失了,國家需要財源於是新發展出社會領域,把原來私領裡最重要的「經濟」、「家計」這部份功能吸收掉,由那看不見的一隻手亦即「市場經濟」去加以運作,過去主人以暴力支配奴役奴隸從事經濟生產,不為法所干涉,從「私領域」中解放後,國家亦不直接對社會經濟加以干涉,而是讓社會自己形成秩序去運作,成為新的公共領域。所以,在「社會領域」的侵蝕下,「私領域」的範圍大幅限縮,限縮到極致留下的便只有最原始的生存慾望和死亡,最赤裸裸的人性,也是人性中最為骯髒、不欲人知的部分,「私領域」因僅存薄薄的一層,最後終至成為任何人不可加以侵犯,法律也不得加以介入的聖域。今天我們使用隱私一詞時,首先不會想到它有「被剝奪」的涵義,原因是近代個人主義使「私領域」的地位整個被翻轉過來,因神祕而神聖,看似極為豐富,然而事實上「私領域」裡究竟是污穢亦或聖潔則不得而知,或許剩下的只是一個被莫名崇拜的空殼子也說不定。來是關於納思邦她所主張的「原始噁心」和「原始羞恥」論述的部份。會讓我們聯想起動物性和必死性東西,特別是黏膩、有臭味、容易腐朽的東西,都會引發人內心深處原始的噁心,和這些原始噁心物質有共通性或承接這些物質的人事物,也一樣會變成我們感到噁心的對象,像是作為男人精液受體的女人、男同志,提醒我們自身脆弱與腐朽的老人、殘障、精神病患等,我們一方面也會有意識的去刻意挑選一些人將他們的形象去和噁心做連結,像是納粹對猶太人的屠殺,透過噁心對象的製造和排除來強化我們是遠離動物性和必死性的這樣的信念。另外嬰兒脫離母親子宮自給自足的環境,變得必須依賴別人的照顧、無法時時刻刻被滿足,這種小霸王的心態受挫所導致對於自己和理想形象落差的羞恥感,長大之後我們會將這些不足想辦法隱藏起來,但是如果我們可以在他人面前,經由他人的形象看見自己內心最深處不欲為人知的羞恥,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讓這些會提醒自己羞辱的人消失,這些人也就是最不符合全能形象的、最能證明或反射自己的不全能、殘缺以及最依賴別人的那群人。每個人身上不可避免都帶有這些令我們感到噁心和羞恥的成分在,一方面我們把羞恥和噁心投射到特定群體身上,一方面將隱私神聖化用來禁止他人接近我們身上這些會讓人感到羞恥和噁心的成分,隱私的內涵實際上是跟噁心及羞恥密不可分的。以回到為何我們要去禁止對一個人私領域名譽的評價?正是因為人的內在本質是有羞恥和噁心的成分存在,他更需要去幫自己建立起一定的形象,讓別人不會去察覺到他不全能的部份,而且特別是不能因為跟噁心和羞恥有關的私領域事實來影響一個人的名譽,因為我們所說的名譽其實是一種男人的形象,猶太人、女人、老人、小孩、精神病患,這些都是沒有名譽之人,就算有,其實也都只是一種對男人名譽的複製,過去女性不能進入公領域活動,她唯一的名譽是貞節牌,而且是依然是附屬於男人的名譽之下的,貞操本來是私領域的事實,女性進入公領域導致這條公私的界線被模糊,因此今天當一個女性到公領域來活動時,我們往往會用私領域的事去詆毀她,事實上公領域裡幾乎沒有純粹的女性形象可言,要勉強說得上公領域裡純粹的去男性化的女性形象,還是只有貞操,這點並沒有改變,鐵娘子、女強人都是一種男性的形象,或者說和男性平起平做實際上是具有女性性徵的男人。另外我們可以觀察到一件事,換作是男性的話,我們就比較傾向認為說不應該因為私事而影響他在公領域的形象,因為女性是男人精液的受體,必須受到男性的宰制,不能因此來影響到男性在公領域中的社會地位,這樣受制於先天生理結構的論述已經根深蒂固,刑法第310 條第三項但書從一個比較去中心化的角度來看,其實就是基於原始噁心和羞恥的驅策,認為要繼續維持一個法制,不論真假都不能揭穿。文對於背後基於這層思考的東西,是不是值得我們繼續動用刑法保護是抱持懷疑態度的。然而本文亦不否認,確實個人隱私有需要名譽這個假面具來將其加以維持的利益存在,也就是繼續維持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的規定,但這樣一來按照前面的脈絡,如果這種假面具的需求是基於一種強者對於噁心和羞恥的逃避,那些被貼附標籤作為準動物的犧牲品事實上是無法受到保護的,除非我們設法將保護擴及這些人,但這樣做等於是去擴張刑法的處罰範圍,站在刑法的謙益性和最後手段性的立場來看,恐怕並不十分妥當,如此一來犧牲的利益恐怕會大於維持該條所能保護的利益。因此本文傾向將第310 條第3 項但書廢除,將該行為部分除罪化,在行為人能証明誹謗內容為真實的前提下,不分公私領域的事皆不予以處罰,那在民事求償的部份因為涉及到隱私的緣故,從那邊去獲得較高的賠償。
Subjects
defamation
privacy
meta
public/private distinction
Hannah Arendt
Nussbaum
SDGs

[SDGs]SDG16

Type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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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u-98-R93a21061-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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