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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Research of the Consol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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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f the Consolidation

Date Issued
2006
Date
2006
Author(s)
Lin, Cheng-Chiao
DOI
zh-TW
URI
http://ntur.lib.ntu.edu.tw//handle/246246/52607
Abstract
本論文主要係嘗試分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法院得就數宗訴訟命合併辯論之規定,應如何解釋、架構之問題。全篇共分六章,各章之要旨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先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問題提出、研究方法及研究範圍。其中,研究動機略為:學界就類如共同訴訟、訴訟客觀合併、訴之追加、反訴等當事人主導型合併審理制度討論眾多,本文則欲探討向來學界所未能深入研究由法院主導之合併辯論制度(以下略稱「本制度」)。試圖分析兩者間所具合併審理效果及其所得發揮之機能,並對主體、要件、限制等議題為互相之觀察、解釋。除本制度所生合併審理之效果外,尚欲著眼於向來學說認合併辯論制度所具有之訴訟指揮權性質,及二00三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以下略稱修正後者為「新法」、修正前者為「舊法」),就第二百零五條所為變動。凡關涉本制度機能、效果、性質及立法動向,均成為本文主要研究方向。 第二章主要係探討合併辯論制度之機能。除析述外國法上學說外,亦檢討我國法上議論狀況。因向來討論本制度多為文義解釋,而未能作機能面之觀察,故於本章中,本文主要係先確立本制度運作及解釋之應有姿態,分別從民事訴訟制度目的論、公正程序請求權之落實及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等三方面,建構法院訴訟指揮權行使之指標,認為於解釋合併辯論制度如何運作、發揮其機能時,應平衡保障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本文認本制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訴訟經濟、程序利益保護、彌補當事人未能合併審理之不足及促使審理集中化、便利爭點整理等多樣機能,但不當運作本制度則可能致生程序遲延、當事人意向遭輕視。基於對上開機能及缺失之認知,本文從發揮本制度機能、防免制度缺失之角度,討論其相關要件、主體、限制等問題之解釋、運作方針。 第三章係接續前章所已確定之法理基礎及目的機能,探討合併辯論所應具之要件及其運作主體。其中,於本制度之要件討論上,除臚列德國及日本之立法例及學說議論外,尚就我國歷次修法之結果及論者間議論之內容為一表列。就我國現行法所列舉之要件,計有:(1)相同或不同當事人間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2)需數宗訴訟係行同種程序;(3)需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當中,本文主要著眼於「需數訴訟得行同種程序方得合併」及「需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二要件之具體內涵,分析該要件之妥適度,探究有無不同種程序亦得合併之可能性,及具體闡釋新法所增定合併辯論中關連性要件。本文認為:為使合併審理制度得以充分發揮其機能,法院欲命數宗訴訟合併辯論時,原則上需該數宗訴訟係行同種訴訟程序方可,惟仍應認知法律規定上之例外。另立法者所增設「數宗訴訟具有其牽連關係或得以一訴主張者」之關連性要件,於充分發揮本制度機能之觀點下係屬必要,且其解釋範圍應隨訴之追加、反訴等後發性當事人主導型合併審理制度為同樣幅度之調整,且將「訴訟標的相牽連」之要件獨立於「以一訴主張者」,具有提示合併辯論需具備某程度關連性以促使機能之發揮,及彰顯法院訴訟指揮行使需受一定合目的性、機能性制約之意旨。如此解釋,除承接前章所述制度機能,尚引發下一章關於裁量制約之討論。 另於討論合併辯論之主體時,著眼於向來認合併辯論屬法院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種型態,逐步剖析因民事紛爭類型之多樣化,基於紛爭類型審理必要論之觀點,各種訴訟指揮之內容行使主體則有所差異。並因合併辯論兼具影響程序形成及實體關係兩方面之性質,為求慎重,應以法院裁定方為適當。此外,並進一步探究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上稱「法院」之具體內涵為何。本文認為:數宗訴訟除繫屬於同法院間相同法官外,於同法院間不同法官亦有命合併辯論之可能。又異於向來之觀點,本文進而認為在符合一定要件、考量當事人之管轄利益及相互間之合意下,亦能承認不同法院間之合併辯論。 第四章著眼於合併辯論係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種裁量權行使型態,探討:該裁量權之行使得否受相當限制?其限制或制約方式為何?向來論者多認命合併辯論與否為法院之訴訟指揮權,法院得自由裁量決定是否合併辯論,當事人並無聲請權云云。惟本文基於法院之裁量權行使係屬可受法律或相關理論制約之前提,再分別論述該等法律限制及理論制約之方式各為何。於法律上限制之層面,主要探究: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訴訟之提起,及家事事件之提起狀況。就第五十四條所定訴訟之提起,本文認為立法者欲藉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本文之制訂明確表彰合併審理制度之機能,並藉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強調法院就合併與否之裁量權行使,應考量本訴訟進行之程度、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爭點整理之結果、當事人是否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及當事人有無合意等因素後,方得例外不予合併;就家事事件之提起,除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強制合併外,於同條第三項之裁量合併中,本文亦認為其應與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但書所定方向為相同之解釋。 另於理論上制約之層面,本文列舉學說上制約法院裁量權之方式,分別為針對法院裁量行使之內部制約(含:裁量權濫用•踰越論、裁量權行使類型論、程序裁量論及要因規範論)及賦予當事人意思介入之外部制約(含:審理契約論及三者合意論、理由強制開示論、合併辯論請求權論),進而於合併辯論之裁量下測試其適合度及我國法上之接受度,並提出本文見解,主張:承接第二章所已確立之制度目的及法理基礎,並衡酌合併辯論所被期待發揮之機能,設計由內而外綜合之制約理論。即先以法院確保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並落實信賴真實作為裁量權基本內在制約;其次,法院於本案審理中應適時對當事人公開心證,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再者,於特定程序之形成中,法院尚具有合併辯論之義務、當事人具有合併辯論聲請權;並應同時考量數宗訴訟關連性強弱、同時為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之便宜性、程序進行複雜度增減之可能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數宗訴訟之實際上爭點整理結果、法院心證公開度之充實與否及當事人之意向等因素作為共同決定之基礎。 此外,為具體探求合併辯論之妥適度與否,本章中依循事件類型審理必要論,分別就事件類型及程序階段之不同為討論。於事件類型考量中,本文區分當事人同一之合併及當事人異別之合併二類型,並於其中再個別區分「重複起訴疑義型」、「追加、反訴允許型」、「分別辯論否定型」及「訴訟要件補正型」、「判決效力擴張型」、「紛爭事實關連型」六項類型以說明法院宜否裁量合併之狀況,並斟酌其應適用之制約方式。本文認為:於「重複起訴疑義型」中,應以合併辯論作為判斷重複起訴禁止有疑義時之處理方式;於「追加、反訴允許型」中,法院應以促使當事人為追加、反訴為優先,並為此詳盡闡明義務,若未能盡此義務致使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者,該當事人具有合併辯論聲請權。於「訴訟要件補正型」中,因可藉合併辯論補正程序之瑕疵,不僅維護程序安定,亦可確保當事人之公正程序請求權,是以法院應具有合併辯論義務、當事人則具有合併辯論聲請權;於「判決效力擴張型」中,認應以前訴訟法院之職權通知及後訴訟法院之闡明行使,作為合併辯論與否之前提,並於法院無從行此通知及闡明,且後訴訟已進行相當程度時,後訴訟法院應命合併辯論、後訴訟當事人亦有合併辯論聲請權;於「紛爭事實關連型」中,因所涉事例情形多樣,無法一概而論法院具有合併辯論義務,惟本文認為若法院已踐行心證公開或公告曉示者,可使當事人具有合併辯論聲請權。換言之,本文認得藉由法院之職權告知、心證公開或公告曉示之作成,賦予合併辯論與否之前提。 於程序階段考量中,本文區分「爭點整理階段之合併辯論」、「集中調查證據階段之合併辯論」、「集中調查證據階段後之合併辯論」等情形,再分別排列組合數宗訴訟之態樣互相對應,以求就不同之觀點探究法院合併辯論裁量之妥適度及制約方式。本文認為:數宗訴訟縱係處於爭點整理階段或言詞辯論終結後,亦有合併辯論之可能。換言之,得合併行準備程序之數宗訴訟或行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之數宗訴訟,於訴訟再開辯論時、判決階段中,亦有合併之實益。且本文認數宗訴訟係處於同樣程序階段時,最具合併之實益。 第五章則論述法院命數宗訴訟合併辯論後之效果如何,本章中再區別其合併之共通效果及區別類型之不同效果。於共通效果中,除合併辯論所生合併審理制度外,尚承接第三章所論要件、第四章所論法律上之限制,探究若係適用不同程序之事件合併辯論後,法院應如何交錯適用程序法理,並認若係適用簡易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合併辯論者,為確保當事人依循簡易程序所得追求之程序利益,應以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為合併之前提。另延續第四章中為理論上之制約方式所為之事件類型區分,就當事人同一之合併、及當事人異別之合併下,分別討論其合併效果。於當事人單一之合併辯論下,本文重點置於得構成何種客觀合併類型,並認:本制度得以凸顯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對審判合併之訴之重要性,且因命合併辯論可形成客觀合併制度,故更有承認合併型態非固定化之必要。而於當事人異別之合併辯論下,重點置於討論共同訴訟中證據共通原則應如何於合併後適用,即若於合併前所為之證據調查結果,得否於合併後不待當事人陳述而由法院逕自援用於合併後之訴訟程序中,本文以具我國法特色之協同主義作為論述之方針,並著眼於防止對當事人發生突襲性裁判之觀點,認為:於採行協同主義之我國法下,無法沿襲日本學說向來之議論,而應藉法院闡明權之行使、心證公開等突襲性裁判防止方式之踐行作為合併後主張共通原則、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前提。 本章中尚另討論合併辯論之裁判模式及救濟方法,即除命合併辯論時所為之裁定外,探究於合併審理程序終了時法院得否合併裁判之問題。本文認同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承認數宗訴訟合併辯論後合併裁判之可能。並認合併辯論之法官應平衡考量合併裁判及分別裁判所得生之利益狀態,諸如:有無不能分別裁判之情事、當事人即時獲得裁判之利益、上級審有無繼續促成合併審理之利益、命合併辯論之主體為何法官(法院)、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對當事人所生之影響、當事人有無合意合併裁判或分別裁判等,藉裁判之作成對當事人為適時、適式之考量。並就救濟方法之探討中,本文區別法院主導之救濟方式及當事人發動之救濟方式,配合第四章所論合併辯論裁量權之制約模式,法院應藉自行撤銷、更正該裁定或分別辯論之方式,成為合併辯論有所不當時之主要救濟管道。換言之,第四章中所建構之制約模式,不僅可作為裁量時之行為規範,並得於合併後作為判斷妥適救濟時點之評價規範。另向來學說認當事人對合併辯論裁量無從主張救濟,惟本文基於公正程序請求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要求,並考量第四章所論法院具合併義務、當事人具合併辯論聲請權之狀況,認當事人所具之合併辯論聲請權亦可成為當事人所主導之救濟方式。 第六章為結論,係歸納本文之研究,提出簡要之總結。相較於向來學說之觀點,本文認為對於合併辯論裁量權之行使,應有加諸法院合併辯論義務、賦予當事人合併辯論聲請權及承認當事人就合併辯論裁量得以抗告等限制及救濟方式,並認本制度之運作於認知上應有所調整,應以賦予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促使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觀點,重新定位訴訟指揮權、解釋其相關規定,在此基礎上重新開展對本制度之認識及運作。又,除本文所述者外,仍殘留多項課題尚待解決,擬於將來另覓機會繼續研究。
Subjects
合併辯論
訴訟指揮權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及限制
公正程序請求權
程序利益之保護
consolidation
Type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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