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七○年代的受刑人申訴制度-共同主觀的法秩序(六)
Journal
臺大法學論叢
Journal Volume
26
Journal Issue
1
Pages
155-176
Date Issued
1996
Author(s)
Abstract
本文爲連載中的第六篇,分爲前段與後段兩部分。 首先於前段繼續介紹美國聯邦被拘禁者市民權法中受刑人申訴制度最低基準的內容。卡特政權於結束前依據聯邦被拘禁者市民權法的規定倉促公布受刑人申訴制度的最低基準,該最低基準雖是以加州少年局的申訴制度爲範本而制定,但受限於被拘禁者市民權法中所明定的諸原則,於重要的部分已有修正,基本上其是不允許受刑人透過不滿不服的中訴而直接參與離方的核心性權力運作。 縱或是如此保守的最低基準規定,於雷根政權的運作下,結果在尚未付諸實現前,即已遭受重大修改,而修改後的最低基準其實僅要求各州設立類似於聯邦行刑體系內所實施的行政內部救濟制度。而因爲該時各州所實施的中訴制度都能符合此最低基準,所以此最低基準的公布發揮了效用,結束了十餘年來的動亂。 本文的後段另起一節介紹明尼蘇達州行刑監察官制度的概要。文中分析了美國國會監察制度不甚發達的原因,並論及做爲此制度一環的行刑監察制度名實不符的混亂現象。
SDGs
Type
journal articl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