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Conflict of Interests and Regulatory Strategies in Corporate Law
Date Issued
2006
Date
2006
Author(s)
Chih, Mei-Chia
DOI
zh-TW
Abstract
公司是一個追求利潤的社團法人,但法人是一個法律創設的組織,無法自己運作,故公司必須設置機關為各種法律行為。事實上,基於公司資源的有限性,以及各個機關成員利益狀態並不一致,因此會產生各種利益衝突的現象。本論文挑選公司法中三種較重要且較具代表性的利益衝突深入探討,除了以我國法為中心,並輔以外國法的規定,提供各種有效的規範策略。
第一種是「大股東與小股東間之利益衝突」。根據研究統計,我國大部分公司的經營權掌握在大股東的手裡,而且是以家族企業為典型。但是大股東不一定會擔任公司董監事,若其隱身幕後實質操控公司,即不須負公司法規定的經營者責任,形成我國法制的一大漏洞。參酌外國法的規定,美國透過法院的裁判,承認控制股東的實質控制地位;英國法則是直接在公司法中規範「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因此,本文建議我國應於公司法中將控制股東納入規範,使控制股東與董事負相同的責任,如此才能使權責相符。
第二種是「專業經理人與股東間之利益衝突」。在美國法,公司大部分由專業經理人經營,因此如何防止經理人濫權是美國法的重心。在我國法下,由於公司的業務決策及執行機關是董事會,因此經理人與股東間之利益衝突較不嚴重;但是若將董事會視為經營階層,就會有經營階層與股東間利益衝突的問題。本文認為,我國法下亟待釐清的是經營階層的定位,經營階層應包括公司的內部董事及經理人。此外,公司法中規定常務董事會,本文認為將來證交法若規範更多的功能性委員會,常董會與委員會不應併存,以免有功能重疊、權責不清的疑慮。
第三種是「股東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衝突」。股東與債權人雖然都是公司的出資者,但兩者的法律地位不同。股東對公司的權利不僅法定化而且多樣化;相對的,債權人與公司的關係大多靠契約約定。而且股東站在受益者的角度,會傾向公司從事風險性的投資,但是債權人不僅沒有獲利的機會還必須承擔公司破產的風險。因此本文認為公司法應規定:當公司瀕臨破產時,董事的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應擴張至債權人,以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
Subjects
利益衝突
代理問題
代理成本
公司治理
獨立董事
集體訴訟
受託義務
控制股東
經理人
經營階層
債權人保護
揭穿公司面紗
conflict of interests
agency problem
agency cost
corporate governance
independent directors
class action
fiduciary duty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manager
the management
the board of directors
creditor protecti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Type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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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
23.53 KB
Form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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