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re Economic Loss caused by Negligence Tort
Date Issued
2015
Date
2015
Author(s)
Li, Hsu-Heng
Abstract
「純粹經濟損失」於侵權行為法中之定位向來撲朔迷離;因行為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是否受保障,更是困難的問題;各國立法、司法實務對此一問題處理模式皆不同;學者見解亦莫衷一是。 本論文首先論述「純粹經濟損失」此類損害之定義與特質,並以此為基礎,探究「純粹經濟損失」是否應較其他法益所受保障為低?若答案為是,其緣由究竟為何? 就此一問題,我國最高法院自二00九年後之一系列判決,及多數學者見解,均已正確地指出:限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之賠償,係因「純粹經濟損失」之本質具不確定性、且其外觀輪廓較不明確;且於當事人間存在契約關係之情形,以契約法處理「純粹經濟損失」所生風險,較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經濟效率。 接著,本論文藉由比較德、法、英、美之實務走向及立法動態,及新近公布之歐洲侵權行為法規定,探求各國比較法走向之異同;並借鏡比較法之發展,從中尋求「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於我國侵權行為法未來可能之定位。 藉由前述各國比較法的發展歷程,即得以探知:無論是我國目前主流見解之「差別保障說」,亦或是新近興起之「平等保障說」皆深受上述先進國家法學發展之影響(尤其是德、法二國);我國最高法院早期見解,似尚未意識到「純粹經濟損失」之特殊性,對於「純粹經濟損失」是否為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保護法益,見解並不一致;惟自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之「參展品失竊案」後,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已趨於一致,明確地採取前述「差別保障說」學者之見解,認為「純粹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障之法益。 本論文主要基於法安定性、可預測性之考量,認為應以現行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所採之「差別保障說」為是,故「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原則上應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保障法益;惟如於個案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雖屬「純粹經濟損失」,但該損害無法循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受保障時,且行為人不致承擔「範圍不確定、不成比例的責任」,且「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依契約法保障其權益」時,例外將此等「純粹經濟損失」擬制為權利,得受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保障,操作較為簡便,亦能周全被害人法益之保障。
Subjects
Pure Economic
Freedom of action
the boundary function
different protection
equal protection
fiction as absolute right
Type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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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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