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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urities class action localization--The possibility of strike suit in Taiwan?
Date Issued
2006
Date
2006
Author(s)
Tang, Chien-Hui
DOI
zh-TW
Abstract
證券詐欺訴訟之審理,較普通民事侵權訴訟困難,因為證券市場之特殊性,交易市場中交易標的物特殊,投資人之保障有賴於投資所需資訊之真實性。而不實資訊影響範圍廣泛,使散居各地之多數投資人個別損失額小,但造成市場損害總額龐大。詐欺行為出現時,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之撤銷及解約權利,因為無法確實知悉詐欺相對人或第三人。因此在傳統民法規範無法滿足該新興訴訟,被害人之救濟保護途徑需要特別立法規範,而證券交易法中特殊反詐欺立法即因此而生。
我國近年來在實體法方面,立法修正了證交法第二十條,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放寬了請求權人範圍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歸責要件,而在審判實務上針對因果關係部分,下級法院於數件重大證券不法案件中參考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作為減輕投資人舉證上之困難。另外在訴訟法方面,投保法上投保中心身為獨占之證券團體訴訟代表,依據投保法在訴訟上享有請求相關單位文書提出協助義務,及訴訟費用減免及擔保費用免除。在這些制度設計下投保中心近年來主導重大證券違法案件之實行,為我國證券違法民事求償機制最重要角色。
相較於我國「投資人保障優先」之立法趨勢,美國法之證券訴訟是尋求兩方面之平衡:一方面是抑制證券詐欺行為及救濟投資損害;另一方面是避免無意義訴訟,該些訴訟透過高額事證開示成本之手段迫使被告和解訴訟,認為「無意義」訴訟之提起,與詐欺行為對社會影響具有同等重要性。美國法上嚴重之證券濫訴問題,有其制度背景,主要因為集團訴訟「選擇退出」機制,與律師在訴訟中擔任之角色,其中一項重點為律師報酬之界定,造成了相當多將訴訟當成企業經營之律師,另外還有訴訟進行時之起訴答辯階段(pleading)事證開示制度(discovery)與詐欺市場理論等之適用。在正視濫訴該社會問題後,美國各巡迴法院嘗試透過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相關規範來限制濫訴情形,透過起訴答辯階段之程序門檻來駁回原告之訴,或是以簡易判決方式解決,然這些機制仍無法解決當時訴訟上缺失,因此出現了一九九五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案及一九九八年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在這些法案中,精緻化集團訴訟之相關機制,試圖透過代表人及律師選任程序,來降低濫訴之誘因,並透過法院集團證明程序或是和解方案批准等司法介入方式,解決可能發生之利害衝突、代理問題。雖然上述之法案是因應問題所提出,但仍然無法解決美國證券市場之濫訴問題,濫訴問題應該是各國法制所欲解決之重點,濫訴之情形除了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也造成社會對立爭端。
我國以投資人保障優先之立法趨勢,就現行實務重要之判決觀之,近年來所提起之訴訟,並沒有濫訴之情形,似乎還不需要考慮濫訴問題,但就相關制度設計與美國法相比較,似乎仍有可能產生濫訴之情事:程序方面,文書提出義務沒有停止之設計,投保中心身為市場監督角色,其單位協助義務不限於訴訟時提起,所持有之「武器」較美國投資人而言非常有利,另外在案件以和解解決時,相較於美國集團訴訟及韓國日本衍生訴訟,有法院介入主導權利,我國投保中心在和解時不需要經過任何單位審核,是否可能有代理問題出現?另外,投保法在訴訟成本減輕免除之規範,更是優於美國及東亞等國立法例;在實體法方面,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放寬了請求權人範圍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歸責要件,而在審判實務上參考詐欺市場理論而減輕當事人因果關係舉證責任。這些訴訟法及實體法上保障投資人之規範,在社會高呼打擊金融犯罪口號下,視為理所當然,但在觀察美國發展經驗,仍應慎思有無濫訴發展之可能,本文希望透過分析美國法在一九九五年前濫訴類型,作為未來防弊之淺見。
我國近年來在實體法方面,立法修正了證交法第二十條,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放寬了請求權人範圍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歸責要件,而在審判實務上針對因果關係部分,下級法院於數件重大證券不法案件中參考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作為減輕投資人舉證上之困難。另外在訴訟法方面,投保法上投保中心身為獨占之證券團體訴訟代表,依據投保法在訴訟上享有請求相關單位文書提出協助義務,及訴訟費用減免及擔保費用免除。在這些制度設計下投保中心近年來主導重大證券違法案件之實行,為我國證券違法民事求償機制最重要角色。
相較於我國「投資人保障優先」之立法趨勢,美國法之證券訴訟是尋求兩方面之平衡:一方面是抑制證券詐欺行為及救濟投資損害;另一方面是避免無意義訴訟,該些訴訟透過高額事證開示成本之手段迫使被告和解訴訟,認為「無意義」訴訟之提起,與詐欺行為對社會影響具有同等重要性。美國法上嚴重之證券濫訴問題,有其制度背景,主要因為集團訴訟「選擇退出」機制,與律師在訴訟中擔任之角色,其中一項重點為律師報酬之界定,造成了相當多將訴訟當成企業經營之律師,另外還有訴訟進行時之起訴答辯階段(pleading)事證開示制度(discovery)與詐欺市場理論等之適用。在正視濫訴該社會問題後,美國各巡迴法院嘗試透過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相關規範來限制濫訴情形,透過起訴答辯階段之程序門檻來駁回原告之訴,或是以簡易判決方式解決,然這些機制仍無法解決當時訴訟上缺失,因此出現了一九九五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案及一九九八年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在這些法案中,精緻化集團訴訟之相關機制,試圖透過代表人及律師選任程序,來降低濫訴之誘因,並透過法院集團證明程序或是和解方案批准等司法介入方式,解決可能發生之利害衝突、代理問題。雖然上述之法案是因應問題所提出,但仍然無法解決美國證券市場之濫訴問題,濫訴問題應該是各國法制所欲解決之重點,濫訴之情形除了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也造成社會對立爭端。
我國以投資人保障優先之立法趨勢,就現行實務重要之判決觀之,近年來所提起之訴訟,並沒有濫訴之情形,似乎還不需要考慮濫訴問題,但就相關制度設計與美國法相比較,似乎仍有可能產生濫訴之情事:程序方面,文書提出義務沒有停止之設計,投保中心身為市場監督角色,其單位協助義務不限於訴訟時提起,所持有之「武器」較美國投資人而言非常有利,另外在案件以和解解決時,相較於美國集團訴訟及韓國日本衍生訴訟,有法院介入主導權利,我國投保中心在和解時不需要經過任何單位審核,是否可能有代理問題出現?另外,投保法在訴訟成本減輕免除之規範,更是優於美國及東亞等國立法例;在實體法方面,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放寬了請求權人範圍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歸責要件,而在審判實務上參考詐欺市場理論而減輕當事人因果關係舉證責任。這些訴訟法及實體法上保障投資人之規範,在社會高呼打擊金融犯罪口號下,視為理所當然,但在觀察美國發展經驗,仍應慎思有無濫訴發展之可能,本文希望透過分析美國法在一九九五年前濫訴類型,作為未來防弊之淺見。
Subjects
証券詐欺訴訟
投資人保護中心
濫訴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集團訴訟
選擇退出
集團訴訟和解
律師酬金
Securities Litigation
Class action
Pleading
Discovery
Strike suits
American Rule
Common fund
Statutory fee
Contingent fee
PSLRA
SLUSA
Type
thesis
File(s)
No Thumbnail Available
Name
ntu-95-R93a21046-1.pdf
Size
23.31 KB
Form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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