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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銀行市場准入法律制度-以台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獨立設立分支機構可採行之模式為例

Date Issued
2005
Date
2005
Author(s)
候秀錦
DOI
zh-TW
URI
http://ntur.lib.ntu.edu.tw//handle/246246/57156
Abstract
台灣於2002年1月1日加入WTO後,開放外資銀行來台,台灣地區銀行在外資銀行的強勢競爭下,已有不少銀行出現經營上的瓶頸。再加上兩岸經貿關係的密切往來帶動台灣地區銀行本身客戶外移大陸地區,以及憧憬大陸於2001年底加入WTO時,承諾將於2006年底前開放銀行服務業的潛在商機。因此,台灣地區銀行前往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意願,日益殷切。 鑒於台商在大陸地區投資,台灣地區銀行為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為便於台灣地區銀行瞭解授信客戶在大陸地區的經營實況,並提供台商財務諮詢服務,協助其解決融資問題。財政部於2001年6月26日公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修正案,新增第7條規定(現為第10條第1款),允許台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截至2004年12月底止,金管會已核准10家台灣地區銀行以母行名義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其中除台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尚待中國銀監會核准外,其餘7家銀行均已獲中國銀監會核准設立,並已掛牌運作。 惟仍有眾多台灣地區銀行未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地區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第10條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條件者,但其亦有在大陸地區發展之需求。因此產生台灣地區銀行選擇透過第三地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動機,而在第三地的選擇上,受2004年中國與香港簽署CEPA的生效及中國按其入世承諾將於2006年底完全開放銀行服務業的影響,台灣地區銀行有透過香港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之實益。 所以本文以法律的觀點分析出台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獨立設立分支機構可採行之模式有二,即台灣地區銀行以母行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設代表人辦事處(以下簡稱第一模式)及台灣地區銀行透過香港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第二模式),而兩者各有其利弊,利的反述通常就是弊。所以藉由兩個問題的提出,點出兩者的差異性。 問題一:採第一模式者為何不採第二模式?一、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10條第1項條件之台灣地區銀行只須經台灣金管會及大陸銀監會核准後,即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不需再花費成本收購香港銀行。而且香港銀行受到CEPA的影響,已成為外資銀行及台灣地區銀行爭相收購之標的,造成欲收購香港銀者須付出更高額的成本。二、以併購方式會延後香港服務提供者的資格認定。即自CEPA生效之日(2004年 1月 1日 )當日或之後,中國與香港公司以外的服務提供者透過合併或收購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務提供者50%以上股權「滿一年」,該被收購或合併的服務提供者始屬於香港服務提供者。然而目前台灣地區銀行即使立即收購香港銀行,經過一年屬香港服務提供者,已相當接近中國加入WTO承諾全面開放其銀行服務業之2006年底,台灣地區銀行似乎已喪失利用CEPA進入中國市場的時間優勢。 問題二:採第二模式者為何不採第一模式?一、不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10條第1項條件之台灣地區銀行,可藉由第二模式在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二、因台灣地區銀行香港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或子銀行等並不受台灣與大陸之間欠缺金融監理協商機制之影響。所以採第二模式者不限於僅得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亦可依CEPA優惠、中國銀行服務業入會承諾及中國關於外資銀行市場准入法律規範下,設立分行、子銀行及合資銀行。 綜上所述,提供台灣地區銀行如何符合相關法律規範下在大陸地區獨立設立分支機構。
Subjects
市場准入
transnational bank
market access
Type
thesis
Fi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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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me

ntu-94-R91341018-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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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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