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美國RICO法案看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Date Issued
1998
Date
1998
Author(s)
王兆鵬
DOI
872414H002030
Abstract
行政院鑒於黑道幫派已由傳統的犯罪
方式,改以組織化、企業化的型態,介入
經濟及政治活動,而既有的刑法及特別法
又不足以規範此新型態的犯罪組織,乃於
85 年9 月10 日向立法院提案制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立法院迅速於兩個月後通
過,總統於同年12 月11 日公布施行。
本文首先詮釋本條例實體法及程序法
的特別法效,在一般解釋後,本文對本條
例的某些立法提出批判,並自理論層面分
析。同時比較美國RICO 法之立法目的、
要件與行為、犯罪樣態、特別法效、其合
憲性的爭議,及與我國法之比較。
本文特別著重於對我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的分析評論。本文自國內鮮有人
論及的刑法「明確原則」,分析檢討犯罪
組織的定義問題,是否違反明確原則。
本條例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不論犯罪之情狀如
何,行為人之個別狀況如何,法院皆必需
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且期間一律為
三年。本文自保安處分的必要原則、比例
原則與相當性原則,分析此強制保安處分
規定為錯誤不當的立法,應為無效。
又行為人犯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後,又
再犯同項之罪時,本條例立法理由表示排
除刑法累犯的適用。亦即此情形應先依本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加重刑之後,若符合累
犯規定,再依累犯規定再加重處罰之。自
「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分析,本文認為此
立法,使行為人因同一原因而受兩次刑的
加重,亦為錯誤的立法,將來法院應依法
條競合理論而排除累犯的適用,不使行為
人因同一因素而受兩次刑的加重。
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參與」以犯
罪為宗旨之結社為繼續犯,本文則提出不
同之見解。本文闡述「參與」犯罪組織(或
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之行為,實含「加入」
組織之行為及「參加」組織活動之行為,
若仔細分析,僅「參加」行為屬繼續犯的
性質,「加入」行為則無繼續之性質,實
不應概括籠統言「參與」行為係繼續犯。
本文主張實務見解與此不符實屬錯誤,且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竟要行為人對自己無
犯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行為人提出確
切證據,證明已無「參加」犯罪組織之活
動。
程序法部分,實務認為證人警訊筆錄
得為證據,惟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明文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證人警訊筆錄應於本條例的案件予以排
除。惟證人警訊筆錄是否僅於本條例的案
件始應排除,於其他案件則無需排除?若
答案為肯定,會造成極為不公平的現象,
也會產生法律適用的混亂,為免除此問
題,本文主張此條例有關證人警訊筆錄立
法,應適用於全部刑事訴訟案件中,等於
明文推翻實務見解,使證人警訊筆錄不再
具證據能力。
為使證人無受報復的恐懼,本條例於
一定情形完全剝奪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本
文認為於必要情形,固得對被告對質詰問
權予以適度限制。但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上
基本人權,未考慮其它侵害較小的方式,
即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予以完全剝奪,本文
認為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條款。本文較偏重自刑事訴訟法及憲法的角
度分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但有關實體法
的共犯架構及理論,則非本文所長。
方式,改以組織化、企業化的型態,介入
經濟及政治活動,而既有的刑法及特別法
又不足以規範此新型態的犯罪組織,乃於
85 年9 月10 日向立法院提案制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立法院迅速於兩個月後通
過,總統於同年12 月11 日公布施行。
本文首先詮釋本條例實體法及程序法
的特別法效,在一般解釋後,本文對本條
例的某些立法提出批判,並自理論層面分
析。同時比較美國RICO 法之立法目的、
要件與行為、犯罪樣態、特別法效、其合
憲性的爭議,及與我國法之比較。
本文特別著重於對我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的分析評論。本文自國內鮮有人
論及的刑法「明確原則」,分析檢討犯罪
組織的定義問題,是否違反明確原則。
本條例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不論犯罪之情狀如
何,行為人之個別狀況如何,法院皆必需
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且期間一律為
三年。本文自保安處分的必要原則、比例
原則與相當性原則,分析此強制保安處分
規定為錯誤不當的立法,應為無效。
又行為人犯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後,又
再犯同項之罪時,本條例立法理由表示排
除刑法累犯的適用。亦即此情形應先依本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加重刑之後,若符合累
犯規定,再依累犯規定再加重處罰之。自
「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分析,本文認為此
立法,使行為人因同一原因而受兩次刑的
加重,亦為錯誤的立法,將來法院應依法
條競合理論而排除累犯的適用,不使行為
人因同一因素而受兩次刑的加重。
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參與」以犯
罪為宗旨之結社為繼續犯,本文則提出不
同之見解。本文闡述「參與」犯罪組織(或
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之行為,實含「加入」
組織之行為及「參加」組織活動之行為,
若仔細分析,僅「參加」行為屬繼續犯的
性質,「加入」行為則無繼續之性質,實
不應概括籠統言「參與」行為係繼續犯。
本文主張實務見解與此不符實屬錯誤,且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竟要行為人對自己無
犯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行為人提出確
切證據,證明已無「參加」犯罪組織之活
動。
程序法部分,實務認為證人警訊筆錄
得為證據,惟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明文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證人警訊筆錄應於本條例的案件予以排
除。惟證人警訊筆錄是否僅於本條例的案
件始應排除,於其他案件則無需排除?若
答案為肯定,會造成極為不公平的現象,
也會產生法律適用的混亂,為免除此問
題,本文主張此條例有關證人警訊筆錄立
法,應適用於全部刑事訴訟案件中,等於
明文推翻實務見解,使證人警訊筆錄不再
具證據能力。
為使證人無受報復的恐懼,本條例於
一定情形完全剝奪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本
文認為於必要情形,固得對被告對質詰問
權予以適度限制。但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上
基本人權,未考慮其它侵害較小的方式,
即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予以完全剝奪,本文
認為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條款。本文較偏重自刑事訴訟法及憲法的角
度分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但有關實體法
的共犯架構及理論,則非本文所長。
Subjects
組織犯罪
累犯
強制工作
證人保護
明確原則
繼續犯
即成犯
重複使用禁止
必要原則
比例原則
相當性原則
刑罰個別化
對質詰問
傳聞法則
警訊筆錄
舉證責任
Publisher
臺北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
Type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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