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載貨證券之移轉特性對其流通性之影響
Date Issued
2005
Date
2005
Author(s)
許勻睿
DOI
zh-TW
Abstract
一直以來,載貨證券於海運實務上總是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此乃因其具備做為一張貨物之收據、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以及「權源證券」之功能。單純之運送關係因載貨證券之介入,而呈現了不同之面貌。這不但表現在文義性所帶給當事人間舉證責任之變動,同時,由於載貨證券足以表彰對於貨物之「擬制占有」,載貨證券之移轉等同於貨物之移轉,其持有人因而取得貨物之控制權以及提貨權,更能在沒有實際交付貨物之情形下,即將其數次轉手而換取即時之現金利益。這無疑是以促進貨物本身流通之方式活絡了整個國際金融體系之運作。
不過,儘管載貨證券是如此的重要,有很多問題卻是吾人未曾深刻研究過的。一個簡單的例子是,當我們認為載貨證券持有人應憑單向運送人提貨之同時,是否有意識到,由於載貨證券實際上只是一張證權證券,本身並非足以提供其持有人請求權之基礎,從而此時所謂憑單提貨,指的究竟是載貨證券持有人本於其上由文義性界定範圍之債權效力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抑或因對於貨物「擬制占有」地位而生之占有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實則這是一個極為重要,卻常在關於載貨證券之討論中被默視的問題。
區別此二者之實益在於,如以前者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提貨基礎,儘管其將於實際到貨情形少於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場合,藉由提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方式達到對於持有人之保障,然而一個很大的問題在於,其效力將無法及於超過載貨證券文義所載部分。換言之,當實際到貨情形大於載貨證券所載之場合,載貨證券文義性將面臨考驗,蓋就超過之部分既無文義,如何能就該部分取得提貨權,即成問題。遇此情形,學者即創設運送人不得為自己利益援用載貨證券文義性理論之說法,以防止其攫取不當利益。但是,如果從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係源於繼受「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的角度來看,就超過文義之部分,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當無法因此而取得債權之請求權,故即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不會受到文義性之拘束,欲請求該超過部分仍是困難重重,因為理論上將難以說明載貨證券持有人就該部分仍可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債權效力);相對地,由於因對貨物「擬制占有」所生之占有返還請求權係存於實際存在之貨物上,儘管在實際到貨情形少於載貨證券記載之情形僅能取得存於實際到達目的港貨物之提貨權,然同樣地,於實際到貨情形超過載貨證券記載時,該等提貨權亦將不受文義之拘束,而得及於超過文義而實際運達目的港之貨物。
因此,為了尋求載貨證券之提貨基礎,吾人即不得不從文義性、債權效力與占有移轉效力之本質,以及彼此之關聯性著手加以釐清。
在一般的討論中,文義性往往被定性為運送人就貨物之描述事項的不可推翻性,惟實際上,從所謂「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的概念來看,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藉由載貨證券移轉所繼受者,是整個「以載貨證券上記載為證」之運送契約,凡是其上所記載者,只要並非運送人之檢查能力所不能及之貨物記載事項,或是單純之免責條款,皆應為繼受之對象;並且所繼受者,除了權利,亦應包含義務。故即便是非屬貨物描述事項之收據相關記載,或是單純之運送契約條款,亦皆有文義性之適用。事實上,從我國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二七條之規定,也無法看出該條有僅限定於關於貨物記載事項之意涵。從而,本文認為,該條所指之「運送事項」,當作廣義解釋,宜包含載貨證券上之正面條款(關於貨物收受之記載)以及背面條款(運送契約條款)之記載。只不過,文義性之範圍將因記載事項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就關於貨物事項之記載言,其文義性僅及於「外觀明顯可見」且「具有識別貨物同一功能」者;而就運送契約條款論,該等記載雖係由運送人單方所為者,具有某種程度之附合性,仍因託運人之無異議以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就運送契約之繼受而取得正當性。事實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立法者已以「免責條款之禁止」做為規制此等附合性之最低要求,並未選擇過度之積極介入。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文義性雖具有不可推翻性,其功能僅係做為證明之用,本身無法成為一個有效的請求權基礎,實際上之基礎應該存在於所謂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但這樣的效力如何導出,亦將是一個有趣的問題。英美法上認為該等效力係源於「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之繼受,惟這樣的觀點仍難以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比較適合我國法上解釋者,本文認為應係將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解為一種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然而,必須注意的是,在這樣一個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關係中,人的抗辯將因載貨證券文義性之存在而被切斷,並且,就運送契約義務之承繼方面,實可認為其係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貨物之交付而應履行之負擔。
有趣的是,儘管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具有強烈之效力,運送人在某種情形下,仍被允許以「不知條款」之記載方式來解除該等文義性。不過,對於「不知條款」之記載原因以及方式,長久以來存有激烈之討論,在我國海商法於一九九九年大幅修正前亦曾存有此等問題,而現今的討論方向已因法律之修正轉往其記載效力之認定。然而,由於立法技術之拙劣,使得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意外地成為學說之角力場,但在藉由國際公約以及各國立法例,探求「不知條款」記載效力之真意後,可以發現其確實具有解除文義性,而使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擔舉證責任之效果。然而,由於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解釋為關於「不知條款」之規定必須大幅修正其條文用語,故本文傾向於認定,該條實為表面證據主義之重申,而應另就「不知條款」之效力為詳盡之規定。
另一方面,載貨證券做為一張「權源證券」之性質,實際上可說是載貨證券之核心作用。其不但具有國際金融上之功能,同時亦是提貨之基礎,然而後者卻常常為我國法之討論所忽略。加以學者間普遍對於「權源證券」之性質存有誤解,導致對於占有移轉效力之論爭,始終方興未艾。其實。儘管學說上屢稱因移轉載貨證券所生之「與貨物交付有同一效力」者為「物權效力」,然而,鑑於其僅具移轉對於貨物「擬制占有」之效力,實應稱之為「占有移轉效力」方為適切。該等移轉雖非不能進而移轉貨物之物權,然其終究並非基於移轉「權源證券」所必然產生之結果,而貨物物權之取得更非載貨證券持有人據以提貨之基礎,故在占有移轉效力之論爭中,由於在幾個關鍵點上對於概念之誤解,導致了此等因前提不相等所造成之爭議。絕對說論者似將貨物物權之行使與基於對貨物之「擬制占有」而生之提貨權相混淆,且未能認識到該等提貨權僅具對運送人請求之效力,是其缺點;嚴正相對說之論者亦未意識所謂「擬制占有」之特殊性,而逕自將其解為與吾國間接占有相同之概念,則係其弊病。實際上,仍以代表說最為可採,蓋其最能表現出載貨證券制度設計上之特殊性。
另外,此等對貨物「擬制占有」之地位,除了做為一個便利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貨物交付,進而轉售該等提貨權牟利之手段外,其同時也可以做為更為便捷之移轉財產權的方法。然而,由於其涉及實際貨物本身之權利狀態,故將隨時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就占有移轉效力而言,可能會因為貨物之滅失,或是實際上根本未裝船等無法從載貨證券記載知悉之情事,而使得該等效力所及之對象範圍發生變化;而就其上貨物權利之取得言,載貨證券之證券性質仍不能使其擺脫繼受取得之性質。因為,載貨證券僅在提供其持有人便於移轉貨物占有以及財產權之方法,而不在使其持有人得因其上之記載而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故就貨物占有之移轉以及權利之取得來說,原則上仍應適用動產移轉之法理,而不宜將其單純視做是一張證券之移轉。
是以吾人可以明瞭到,載貨證券雖然是一張有價證券,但由於其同時具有債權證券以及「權源證券」(吾國通說稱之為物權證券)之性質,故以文義性所界定範圍之債權效力以及占有移轉效力,將使得載貨證券在流通性上,具有特殊之雙面性,而不同於其他財產權移轉機制。申言之,就載貨證券做為一張「權源證券」來講,其流通性因其在移轉要件上之簡便而顯較一般動產為高,然而,其仍僅係一種動產移轉之方式,自不能擺脫動產移轉法理之束縛。相較之下,載貨證券做為一張債權證券,其目的在於保障載貨證券持有人對於其上記載之信賴,是以即便無法就現實之貨物為提領,債權證券仍以保障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方式來確保了其持有人之利益。就此言之,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實已與票據無異,亦即,具有相當高的流通性。
亦即,載貨證券流通性實具有雙面性,未將債權效力以及占有移轉效力所產生之效果區隔清楚,極易造成概念上之混淆。事實上,就載貨證券之提貨基礎的問題來說,在英美法一般皆以載貨證券持有人對於貨物之「擬制占有」地位做為其提貨權,債權效力並非提貨之基礎,反而係立於一種補充之地位,僅在用以補足前者對於交易安全所產生之危害。姑不論我國法上是否要完全採行與英美法上相同的看法,至少,當吾人明白債權效力以及占有移轉效力所架構出的載貨證券流通性是具有雙面性時,可以藉由了解其間之關聯性,使得一些原本難以找出合理解釋之問題迎刃而解,例如,學說上就要因性與文義性之衝突,以及實務上長久以來關於載貨證券之繳回提示問題,皆可因此獲得完滿之解決。
由此可見,由文義性、債權效力以及占有移轉效力所構成之載貨證券流通性,實是載貨證券法制上最為重要之一部分,其彼此間之關聯性長久以來卻未為學界所重視,故本文期盼能夠藉由此論文之提出,爲吾國研究載貨證券之論者帶來一些貢獻,亦為海商法之發展盡一份心力。
不過,儘管載貨證券是如此的重要,有很多問題卻是吾人未曾深刻研究過的。一個簡單的例子是,當我們認為載貨證券持有人應憑單向運送人提貨之同時,是否有意識到,由於載貨證券實際上只是一張證權證券,本身並非足以提供其持有人請求權之基礎,從而此時所謂憑單提貨,指的究竟是載貨證券持有人本於其上由文義性界定範圍之債權效力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抑或因對於貨物「擬制占有」地位而生之占有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實則這是一個極為重要,卻常在關於載貨證券之討論中被默視的問題。
區別此二者之實益在於,如以前者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提貨基礎,儘管其將於實際到貨情形少於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場合,藉由提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方式達到對於持有人之保障,然而一個很大的問題在於,其效力將無法及於超過載貨證券文義所載部分。換言之,當實際到貨情形大於載貨證券所載之場合,載貨證券文義性將面臨考驗,蓋就超過之部分既無文義,如何能就該部分取得提貨權,即成問題。遇此情形,學者即創設運送人不得為自己利益援用載貨證券文義性理論之說法,以防止其攫取不當利益。但是,如果從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係源於繼受「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的角度來看,就超過文義之部分,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當無法因此而取得債權之請求權,故即便此時載貨證券持有人不會受到文義性之拘束,欲請求該超過部分仍是困難重重,因為理論上將難以說明載貨證券持有人就該部分仍可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債權效力);相對地,由於因對貨物「擬制占有」所生之占有返還請求權係存於實際存在之貨物上,儘管在實際到貨情形少於載貨證券記載之情形僅能取得存於實際到達目的港貨物之提貨權,然同樣地,於實際到貨情形超過載貨證券記載時,該等提貨權亦將不受文義之拘束,而得及於超過文義而實際運達目的港之貨物。
因此,為了尋求載貨證券之提貨基礎,吾人即不得不從文義性、債權效力與占有移轉效力之本質,以及彼此之關聯性著手加以釐清。
在一般的討論中,文義性往往被定性為運送人就貨物之描述事項的不可推翻性,惟實際上,從所謂「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的概念來看,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藉由載貨證券移轉所繼受者,是整個「以載貨證券上記載為證」之運送契約,凡是其上所記載者,只要並非運送人之檢查能力所不能及之貨物記載事項,或是單純之免責條款,皆應為繼受之對象;並且所繼受者,除了權利,亦應包含義務。故即便是非屬貨物描述事項之收據相關記載,或是單純之運送契約條款,亦皆有文義性之適用。事實上,從我國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二七條之規定,也無法看出該條有僅限定於關於貨物記載事項之意涵。從而,本文認為,該條所指之「運送事項」,當作廣義解釋,宜包含載貨證券上之正面條款(關於貨物收受之記載)以及背面條款(運送契約條款)之記載。只不過,文義性之範圍將因記載事項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就關於貨物事項之記載言,其文義性僅及於「外觀明顯可見」且「具有識別貨物同一功能」者;而就運送契約條款論,該等記載雖係由運送人單方所為者,具有某種程度之附合性,仍因託運人之無異議以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就運送契約之繼受而取得正當性。事實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立法者已以「免責條款之禁止」做為規制此等附合性之最低要求,並未選擇過度之積極介入。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文義性雖具有不可推翻性,其功能僅係做為證明之用,本身無法成為一個有效的請求權基礎,實際上之基礎應該存在於所謂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但這樣的效力如何導出,亦將是一個有趣的問題。英美法上認為該等效力係源於「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之繼受,惟這樣的觀點仍難以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比較適合我國法上解釋者,本文認為應係將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解為一種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然而,必須注意的是,在這樣一個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關係中,人的抗辯將因載貨證券文義性之存在而被切斷,並且,就運送契約義務之承繼方面,實可認為其係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貨物之交付而應履行之負擔。
有趣的是,儘管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具有強烈之效力,運送人在某種情形下,仍被允許以「不知條款」之記載方式來解除該等文義性。不過,對於「不知條款」之記載原因以及方式,長久以來存有激烈之討論,在我國海商法於一九九九年大幅修正前亦曾存有此等問題,而現今的討論方向已因法律之修正轉往其記載效力之認定。然而,由於立法技術之拙劣,使得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意外地成為學說之角力場,但在藉由國際公約以及各國立法例,探求「不知條款」記載效力之真意後,可以發現其確實具有解除文義性,而使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擔舉證責任之效果。然而,由於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解釋為關於「不知條款」之規定必須大幅修正其條文用語,故本文傾向於認定,該條實為表面證據主義之重申,而應另就「不知條款」之效力為詳盡之規定。
另一方面,載貨證券做為一張「權源證券」之性質,實際上可說是載貨證券之核心作用。其不但具有國際金融上之功能,同時亦是提貨之基礎,然而後者卻常常為我國法之討論所忽略。加以學者間普遍對於「權源證券」之性質存有誤解,導致對於占有移轉效力之論爭,始終方興未艾。其實。儘管學說上屢稱因移轉載貨證券所生之「與貨物交付有同一效力」者為「物權效力」,然而,鑑於其僅具移轉對於貨物「擬制占有」之效力,實應稱之為「占有移轉效力」方為適切。該等移轉雖非不能進而移轉貨物之物權,然其終究並非基於移轉「權源證券」所必然產生之結果,而貨物物權之取得更非載貨證券持有人據以提貨之基礎,故在占有移轉效力之論爭中,由於在幾個關鍵點上對於概念之誤解,導致了此等因前提不相等所造成之爭議。絕對說論者似將貨物物權之行使與基於對貨物之「擬制占有」而生之提貨權相混淆,且未能認識到該等提貨權僅具對運送人請求之效力,是其缺點;嚴正相對說之論者亦未意識所謂「擬制占有」之特殊性,而逕自將其解為與吾國間接占有相同之概念,則係其弊病。實際上,仍以代表說最為可採,蓋其最能表現出載貨證券制度設計上之特殊性。
另外,此等對貨物「擬制占有」之地位,除了做為一個便利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貨物交付,進而轉售該等提貨權牟利之手段外,其同時也可以做為更為便捷之移轉財產權的方法。然而,由於其涉及實際貨物本身之權利狀態,故將隨時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就占有移轉效力而言,可能會因為貨物之滅失,或是實際上根本未裝船等無法從載貨證券記載知悉之情事,而使得該等效力所及之對象範圍發生變化;而就其上貨物權利之取得言,載貨證券之證券性質仍不能使其擺脫繼受取得之性質。因為,載貨證券僅在提供其持有人便於移轉貨物占有以及財產權之方法,而不在使其持有人得因其上之記載而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故就貨物占有之移轉以及權利之取得來說,原則上仍應適用動產移轉之法理,而不宜將其單純視做是一張證券之移轉。
是以吾人可以明瞭到,載貨證券雖然是一張有價證券,但由於其同時具有債權證券以及「權源證券」(吾國通說稱之為物權證券)之性質,故以文義性所界定範圍之債權效力以及占有移轉效力,將使得載貨證券在流通性上,具有特殊之雙面性,而不同於其他財產權移轉機制。申言之,就載貨證券做為一張「權源證券」來講,其流通性因其在移轉要件上之簡便而顯較一般動產為高,然而,其仍僅係一種動產移轉之方式,自不能擺脫動產移轉法理之束縛。相較之下,載貨證券做為一張債權證券,其目的在於保障載貨證券持有人對於其上記載之信賴,是以即便無法就現實之貨物為提領,債權證券仍以保障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方式來確保了其持有人之利益。就此言之,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實已與票據無異,亦即,具有相當高的流通性。
亦即,載貨證券流通性實具有雙面性,未將債權效力以及占有移轉效力所產生之效果區隔清楚,極易造成概念上之混淆。事實上,就載貨證券之提貨基礎的問題來說,在英美法一般皆以載貨證券持有人對於貨物之「擬制占有」地位做為其提貨權,債權效力並非提貨之基礎,反而係立於一種補充之地位,僅在用以補足前者對於交易安全所產生之危害。姑不論我國法上是否要完全採行與英美法上相同的看法,至少,當吾人明白債權效力以及占有移轉效力所架構出的載貨證券流通性是具有雙面性時,可以藉由了解其間之關聯性,使得一些原本難以找出合理解釋之問題迎刃而解,例如,學說上就要因性與文義性之衝突,以及實務上長久以來關於載貨證券之繳回提示問題,皆可因此獲得完滿之解決。
由此可見,由文義性、債權效力以及占有移轉效力所構成之載貨證券流通性,實是載貨證券法制上最為重要之一部分,其彼此間之關聯性長久以來卻未為學界所重視,故本文期盼能夠藉由此論文之提出,爲吾國研究載貨證券之論者帶來一些貢獻,亦為海商法之發展盡一份心力。
Subjects
流通證券
不知條款
運送契約之證明
託運貨物之收據
權源證券
占有移轉效力
物權效力
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
債權效力
載貨證券
流通性
雙面性
提示與繳回
as a document of title
presentation of a bill of lading
unknown clause
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the bill of lading
as 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s receipt for goods shipped
function of a bill of lading
bills of lading
negotiability
Type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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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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