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教授:王皇玉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鍾亞達Chung, Ya-TaYa-TaChung2014-11-262018-07-052014-11-262018-07-052014http://ntur.lib.ntu.edu.tw//handle/246246/262168法人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 在民法、行政法之領域中,法人向來均應為其本身之「行為」負擔其責任,而這樣的責任可能是直接來自個別的自然人之行為,例如為其員工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為董事長代表法人所簽訂的契約負責;也可能無法找到一個個別自然人的行為,可是整個法人所作成的行為就是可能要負擔相當之責任,例如砂石公司排放之廢水總量超出法所容許之排放量、游泳池若未依法聘請救生員時均會受到行政罰、建築公司蓋出來的房屋若因設計不良而倒塌,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前開情況下,由於法人在民法、行政法上之責任能力現今已鮮少受質疑,所以我們直觀上並不會覺得這些法人所應負擔之責任有何奇怪之處。然而,就刑事責任而言,我國法上雖然已經有許多關於法人犯罪,亦即以法人為刑罰對象之條文存在,惟國內外均多有學界見解認為法人並無刑事責任能力,故反對法人犯罪之立法。 本文以為,如果直觀、武斷地認為「法人」無論如何就是不能被科以刑事責任,卻又把對法人科以民事、行政責任一事看作稀鬆平常,其實是十分吊詭的一件事,畢竟民事責任(例如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與行政罰責任中,並非不具有「處罰」的意味存在,所以如果要把刑事責任與民事、行政責任截然二分,尚難謂為合理。是故,在全球各國紛紛產生法人犯罪立法之浪潮下,或許我們不應固執於大陸法系「法人無犯罪能力」之傳統,而是應積極尋找對法人科以刑事責任之正當性基礎究竟何在。 本論文首先透過對於不同法系之多國比較法中關於法人犯罪立法部分之爬梳,概略性整理出各國法人犯罪立法之概況,再對於我國法的法人犯罪立法做出整理,並從比較法之角度對照觀察之。在前開對照觀察之後,本文以為,我國現行立法所採用之文字大致上與日本法相似,故先行援引日本實務見解所提出之「推定監督過失說」,並廢除不合理的「代罰制」規定後,或許暫時可以使我國之法人犯罪立法相對合理而無違憲之虞。 然而,本文同時亦認為,如果仍採兩罰制而將自然人行為成立犯罪作為法人犯罪成立之前提,其實並非理想之法人犯罪制度設計。參考義大利、美國、澳洲、日本之立法與學說見解後,本文歸納出法人以其「組織體」而行為並負擔責任之大方向,認為法人若有犯罪行為產生即係由於其組織體失靈,並且提出以「法令遵循制度」之實施、貫徹作為法人的注意義務之結論。一方面建立相對合理之法人犯罪責任基礎,另一方面也希望透過該責任基礎之提出,勾勒法人犯罪立法較為合理之藍圖,期能提供若干年後法人犯罪立法上之參考。ABSTRACT Is a juridical person (legal person), such as a corporate, liable in criminal law? In the category of civil law or administrative law, a juridical person has always been considered liable for whatever it “conducts”. On one hand, the juridical person might be liable because of the behavior of single natural person. For example, in the scope of Torts, if the employee has wrongfully caused any injury to the rights of another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duties, the employer, a juridical person, shall be jointly liable to make compensation; it also is liable for any contracts that is signed by its chairman of other representatives. On the other hand, the juridical person might also be liable for the behavior conducted by its whole organization. For example, a construction company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collapse of building caused by its defective house designation or construction. Therefore, few people would doubt the civil or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of juridical persons. However, when it comes to criminal liability, no matter foreign scholars or scholars in Taiwan, many indicate that juridical person shall have no criminal liability at all, despite the fact that plenty articles in Taiwan and other countries have been set up to criminally punish juridical persons. This essay indicates that, whether a juridical person is criminally liable or not, the conclusion shall be based on the review of the juridical basis of juridical persons’ liability, not an intuitive reaction. This essay begins with the review of the nature of juridical person. Then, through the reference of the legislation of other countries, such as America, England, Australia, German, Italy, China and Japan, this essay finds out that current legislation in Taiwan is inadequate and might violates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short term, the legislation shall repeal the laws that punish only the representatives of a juridical person, and the jurisdiction shall refers to the theory basis used by Japan jurisdiction, which presumes the negligence of juridical person’s supervision. In this way,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juridical person might be comparatively reasonable. Furthermore, still this essay do not consider the aforementioned short term solution the best way of juridical person’s criminal liability. Taking reference of Italy, America, Australia legislation and the criminal theory of Japan scholars, this essay indicates that considering the juridical person being liable for the behavior conducted by its whole “organization” is the only solution for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Thus, the practice of “compliance system” shall be the standard to judge whether the juridical person’s conduct is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or negligently. In the long term, the legislation in Taiwan shall amend the laws to comply with aforementioned theory basis, or else the laws might all be invalid for not being theoretically reasonable and violate the Constitution.第一章 研究動機與研究方法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一項 對法人犯罪與刑事責任之關注 1 第二項 對公司刑事責任能力之關注 3 第三項 問題意識 5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5 第一項 法人犯罪立法之正當性問題 5 第二項 研究方法與範圍 6 第三項 研究方法之限制 7 第三節 論文架構 8 第二章 法人本質之再確立 10 第一節 法人擬制說 11 第二節 法人實在說 12 第三節 法人否認說 13 第四節 法人本質的再確立──以能力外行為理論之沒落為例 14 第一項 能力外行為理論之內涵 15 第二項 能力外行為理論與法人本質之關係 16 第三項 能力外行為理論於比較法上之現況 16 第一款 英國法 16 第二款 美國法 17 第三款 日本法 18 第四項 能力外行為理論於我國法之爭論 19 第五項 小結──從法人實在說下之組織體說出發 21 第一款 從能力外行為理論之否定導向法人實在說之採用 21 第二款 應採法人實在說下之組織體說 22 第三款 從法人實在說下之組織體說解釋法人之社會地位 23 第一目 法人為獨立於其構成員外之獨立主體 23 第二目 法人之意思與其構成員之意思各自獨立 24 第三目 法人之行為與其構成員之行為各自獨立 25 第四目 小結 26 第四款 法人實在說作為法人犯罪肯定說之「前提」 26 第三章 比較法上之法人犯罪 27 第一節 關於法人犯罪之立法例分類 27 第二節 關於法人犯罪的國際公約 30 第一項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30 第二項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32 第三項 歐盟關於反貪腐刑法公約 33 第三節 英美法系 34 第一項 英國法人犯罪 34 第一款 歷史沿革 34 第二款 法人刑事責任之理論基礎 36 第三款 小結 37 第二項 美國法人犯罪 38 第一款 歷史發展 38 第一目 公害與義務懈怠之不作為 38 第二目 違規的積極作為 39 第三目 犯意與「雇主責任原則」之適用 39 第四目 公共福祉犯罪與嚴格責任 41 第二款 現行美國刑事責任──雇主責任原則之要件 41 第三款 晚近之走向──以組織量刑準則為中心 43 第四款 小結──從自然人責任到法人個人責任 44 第三項 澳洲法人犯罪 45 第一款 歷史發展 45 第二款 現行法制 45 第一目 總則 46 第二目 客觀要素 46 第三目 除過失外之責任要素 46 第四目 過失 47 第三款 小結 47 第四節 大陸法系 48 第一項 德國法人犯罪 48 第一款 德國法人犯罪過去之發展 49 第二款 德國學說上之法人犯罪理論基礎 49 第二項 義大利法人犯罪 50 第一款 義大利現行法對法人犯罪之否定 50 第二款 義大利委任立法令231號 51 第三項 日本法人犯罪 54 第一款 日本法人犯罪之沿革──以處罰模式之變動為中心 54 第一目 立法初期──代罰制之採用 54 第二目 中期至現今──兩罰制之採用與普及 55 第三目 現行發展趨勢──法人與自然人刑罰之分離 56 第二款 日本就法人犯罪責任基礎相關之爭議 57 第一目 早期實務見解──法人犯罪能力否定說 57 第二目 現行實務見解──法人犯罪能力肯定說 57 第四項 中國法人犯罪 58 第五項 法國法人犯罪 60 第一款 歷史沿革 61 第二款 現行法規 61 第三款 法人刑事責任之理論基礎 63 第五節 結語 64 第四章 我國現行法上之法人犯罪與其正當性之檢討 66 第一節 對我國法人犯罪規定之通盤觀察 66 第一項 現行法承認對法人之刑事制裁 66 第二項 對現行法之鳥瞰 67 第三項 小結 70 第二節 我國法上法人之處罰模式與正當性檢討 70 第一項 法人獨立責任制 73 第二項 代罰制 74 第一款 代罰制之簡介 74 第二款 代罰制之規定方式分析 75 第一目 法人犯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模式 76 第二目 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模式 79 第三款 小結──從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看代罰制 80 第一目 司法院釋字687號解釋之介紹與評析 81 第二目 小結──代罰制之立法率皆違憲 84 第三項 兩罰制 85 第一款 兩罰制之簡介 86 第二款 兩罰制規範模式分析 86 第一目 法人犯罪連帶處罰構成員模式 86 第二目 構成員犯罪連帶處罰法人模式 88 第三款 對推定監督過失說之檢討 92 第一目 監督義務從何而來? 92 第二目 推定之正當性? 93 第四款 小結──相對適當的兩罰制與無過失免責條款 94 第四項 三罰制 95 第五項 小結──相對合理的兩罰制 95 第三節 我國現行法對法人之刑事制裁手段 96 第一項 現行法僅以罰金作為對法人所科之主刑 96 第二項 現行法罰金額度未針對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設計 97 第四節 結語──法人犯罪之修正方向 98 第一項 現行法架構下之修正方向──兩罰制與無過失免責條款 98 第二項 現行法架構外之修正方向──法人獨立責任制之思考 100 第一款 法人獨立責任制 100 第二款 建構全新法人犯罪體系之思考方向 102 第五章 法人犯罪理論基礎之再建構──以法人獨立責任制為中心 104 第一節 法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能力 104 第一項 法人行為之相關爭議 105 第一款 對法人行為之質疑 105 第二款 從法人犯罪肯定說對質疑之回應 106 第一目 法人是否有行為之存在? 106 第二目 法人之行為與自然人行為間,是否能夠區分? 107 第三目 法人之違法舉動,是否仍屬於法人之行為? 108 第三款 小結 109 第二項 現行法上就法人行為規定之缺失 109 第三項 本文見解──法人以組織體行為而能實行行為 109 第一款 法人非無行為存在 109 第二款 法人透過其組織體而為行為 111 第三款 法人行為之範圍──是否應限縮之? 111 第四項 小結──法人之組織體行為 113 第二節 法人之責任 113 第一項 責任理論與法人 113 第一款 責任概論 114 第二款 責任之基礎理論 114 第三款 對責任理論之反思──以期待可能性為中心 115 第四款 小結──法人非無意思自由 116 第二項 現行法上就法人責任基礎之缺失 116 第一款 代罰制 117 第二款 兩罰制 117 第三項 法人責任能力之相關爭議 117 第一款 對法人科以刑事責任,反而使股東蒙受其害? 119 第一目 質疑之源起 119 第二目 質疑之理由 119 第三目 對於質疑之回應 120 第四目 小結──質疑無理由 121 第二款 法人是否具備倫理之感應能力 121 第一目 質疑法人倫理感應能力之見解 122 第二目 對質疑之回應 122 第三目 本文見解 123 第三款 法人之刑事責任基礎為何? 123 第一目 英美法系之法人刑事責任基礎 124 第二目 大陸法系之法人刑事責任基礎 126 第四項 小結──以組織缺陷與法令遵循制度為中心 140 第一款 組織缺陷理論之適當與不足之處 140 第二款 法令遵循制度與組織缺陷 141 第三款 法令遵循制度之進一步具體化 143 第四款 總結 144 第三節 法人之受刑罰能力 144 第一項 法人感知刑罰能力之相關爭議 145 第二項 法人之刑事制裁 146 第一款 就法人刑事制裁之相關爭議 146 第二款 現行法上就法人刑事制裁之缺失 147 第三款 本文見解──對法人刑事制裁之再思考 147 第一目 可能之其他刑事制裁 148 第二目 刑罰之目的 148 第三目 法人與自然人之不同──作為組織體之存在 149 第三項 小結──刑事制裁與法令遵循制度之結合 151 第四節 結語──法人犯罪之未來走向 151 第六章 結論:法人犯罪之必要性 154 第一節 刑事制裁本身之侷限性 154 第二節 以對法人民事、行政制裁取代刑事制裁之可能性 156 第一項 民事制裁與刑事制裁 156 第二項 行政制裁與刑事制裁 157 第一款 概說 158 第二款 質或量的區分? 158 第一目 簡介 158 第二目 德國實務見解 159 第三目 我國實務見解 160 第三款 小結──刑事制裁仍有必要性 160 第三節 法人刑事制裁有其必要性與不可取代性 161 第四節 結語 162 參考文獻 165 附錄一 澳洲新刑法典第12章(法人犯罪部分) 174 附錄二 有關法人刑罰的現行法規整理 1812044250 bytesapplication/pdf論文公開時間:2014/08/17論文使用權限:同意無償授權法人犯罪法人刑事責任能力組織缺陷法令遵循法令遵循計畫[SDGs]SDG16論法人犯罪之立法正當性與理論基礎Research on the Legitimacy and Theoretical Basis of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thesishttp://ntur.lib.ntu.edu.tw/bitstream/246246/262168/1/ntu-103-R99a21057-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