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兆鵬Wang, Jaw-perng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粟威穆Su, Wei-muWei-muSu2010-05-052018-07-052010-05-052018-07-052009U0001-1808200918553100http://ntur.lib.ntu.edu.tw//handle/246246/179622重大金融犯罪行為所涉法規既多且雜,相關跡證蒐羅匪易,實例上不乏律師牽涉其中,是如能命律師作證陳述其與當事人之溝通,或提出為此所作之文書、物件,應有助案情突破。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然仍須與其他社會價值相調和,是為維護當事人對律師之信賴並促進雙方溝通,刑事訴訟法賦予律師得就其業務知悉當事人之秘密事項拒絕證言,然因該條法文文義過簡,實務、學說亦鮮有補充,故律師拒絕證言權之要件、範圍,及效力為何,適用上易滋疑義,亟待釐清。因吾國刑事訴訟制度邇來深受美國法影響,本文遂擬以彼邦類此之規範—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下稱律秘權),作為研究對象,藉借鏡其內容,以為吾國法制之參考。秘權是英美法首先承認之秘匿特權,其理論基礎迭經變更,權利主體亦由律師演進為當事人。律秘權之濫觴雖早於美國憲法之制定,卻具有增修條文第6條律師權之基礎,而聯邦證據法則設有一單一、概括之規範,授權法院累積案例發展。事人為尋求法律諮詢而與律師所為之秘密溝通,如未構成犯罪或自我防衛例外,且未經當事人拋棄者,即有律秘權之適用,此為絕對保護,法院不得再行權衡,而其效果為:不得命律師作證陳述,亦不得以證據開示或命提出證據之方法,揭露該溝通內容,違反者無證據能力;至犯罪事實外之資訊,如其揭露有傳遞犯罪事實之效果者,亦同受律秘權保護。秘權效力不因委任關係終止或當事人死亡而停止,但在後者所引發之相關遺產爭訟中,則不得主張之。於複數當事人之情形,不論是共同委任一律師,或各自委任律師,各當事人均可就彼此相互間,或與自己或他人委任律師相互間之溝通對外主張律秘權,但不得於未經他人同意前代他人拋棄;至於渠等內部間之後訴,原則上並無適用律秘權之餘地。在程序上,主張律秘權存在,或主張律秘權之例外或拋棄事由者,均應負舉證責任。揭以自然人當事人為基礎而開展之律秘權,得否適用至公司當事人,美國實務對此肯定。然因自然人與公司本質上仍有不同,故在要件上亦應為相應之調整:就公司當事人之範圍,聯邦實務認為除公司經營階層外,亦包括在職務範圍內與律師溝通之職員;所謂律師,係指公司法務及外部律師兩者;公司與律師間之溝通,如混有法律與商業諮詢,則僅在法律諮詢為溝通之顯著目的時,方受律秘權保護;又溝通如在公司內有必要知悉之人間流通,仍應認有秘密性,然公司如對外向第三人揭露,則不得對他人主張律秘權繼續存在。合上述要件之公司律秘權,由公司經營階層決定行使或拋棄。如經營階層與資訊持有人不同,學說建議援引共益抗辯之法理,使資訊持有人亦得主張律秘權。又股東對違法失職經營階層提起代表訴訟,如能證明「相當理由法則」之要件,即得接近、使用經營階層與律師溝通之資料。時序遞嬗與科技發展,律師與當事人改用電話、手機,及e-mail等科技通訊進行溝通,然在傳輸過程中可能遭截聽,或不慎誤傳或多傳,致通訊內容為第三人知悉,影響溝通之秘密性,凡此皆對律秘權造成新挑戰。聽刑事被告與律師之通訊,涉及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與律師權,法律亦設有相應規範。違法監聽所得證據應予排除,固無論矣;如係合法監聽,卻偶然截聽到被告與律師之通訊,如該通訊本身符合律秘權之要件,則其監聽內容亦不得為證據。至不慎誤傳或多傳是否構成拋棄,而致秘密性喪失,實務通說採取個案權衡說,考量防護措施是否合理、有無及時補救等因素,個案認定之。電話、手機等科技通訊之傳輸原理不同,網路e-mail係將通訊數位化後,再藉動態路由傳輸,除經過路由時的備份可能為路由所有人或其員工監控外,中途亦可能遭駭客攔截,而存有隱私的風險。是其若未加密,仍否具秘密性,實務未有案例,學說上則有正、反二說。至網路e-mail之過失揭露是否構成拋棄,亦應適用個案權衡說,但其中部分要件,應隨著網路e-mail即時、大量之特性,而為調整。結論部分,本文認為:我國法下律師拒絕證言權之理論基礎應採完全效益說,且該權利之權利主體係當事人而非律師;現行法就律師與當事人間溝通之保障,僅及於郵件及電報,顯有不足或未明之處,故應增補或調整;律秘權之保護並非絕對,故律秘權之要件縱然齊備,仍得由法院裁量是否適用;公司當事人範圍應限於公司經營階層,而不包括中下階層之職員;未加密的網路e-mail本質難攔截,且受法規保護,而縱偶有受攔截之實例,當事人之秘密期待仍屬合理,故仍具秘密性。第一章 緒論 1一節 問題意識 1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4三節 本文架構 5二章 我國律師拒絕證言權 7一節 拒絕證言制度—以台美法制為中心 7一項 理論基礎 7二項 種類 9三項 限制 10四項 我國拒證權與美國法特權之辨異 12二節 我國律師拒絕證言權之內涵 13一項 概說 13二項 權利主體 15一款 釋字654號解釋前之見解 15二款 釋字654號解釋後應有的解釋 16三項 要件與法律效果 17一款 要件 18二款 法律效果 19四項 程序與救濟 20三章 美國法上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 21一節 特權初探—兼論業務特權 21一項 特權之發展及其特色 21一款 歷史進程及未來展望 21二款 特權之獨特性 30二項 業務特權之內涵及範圍 31一款 概說 31二款 理論基礎 32三款 適用範圍—功能主義之挑戰 41二節 律秘權概說 43一項 演進與發展 43二項 律秘權之法規範體系 45一款 憲法上之依據 45二款 法律之規範 46三項 律秘權之要件及其效力範圍 47一款 律秘權之要件 47二款 效力及範圍 63三款 複數當事人 69四項 律秘權之行使 71五項 律秘權之限制 71三節 與律秘權類似之概念 72一項 工作成果法則 73二項 律師倫理規範 74三項 小結 76四章 律師與公司當事人秘匿特權之實踐 77一節 公司有無律秘權之適用 78一項 學說看法 78一款 肯定說 78二款 否定說 79三款 對否定說之回應 80二項 聯邦實務見解 82二節 公司律秘權之內容 84一項 公司當事人之範圍 84一款 早期見解 85二款 Upjohn案之內容 91二項 律師之定義 98三項 溝通之性質 100一款 問題之提出 100二款 實務基準-「顯著目的說」 101三款 學說之補充 104四款 小結 104四項 秘密性之維持 105一款 公司內部間 105二款 對公司外之第三人 107三節 公司律秘權之行使 110一項 主體及其限制 110二項 人事或組織之更迭 111一款 職員離職 111二款 公司合併與解散 112三項 共同代理時之處理 112一款 意義與效力 112二款 舉證責任 113四項 學說評析 113一款 問題之核心 114二款 解決之方法 115四節 股東代表訴訟及相當理由法則 116一項 問題之提出 116二項 相當理由法則 117一款 Garner案之見解 117二款 學說評析 118三款 行使之限制 119三項 以「犯罪例外」替代的可行性 119五章 律秘權與科技通訊 123一節 近代科技通訊之秘密性 124一項 秘密性概說—以通訊截聽與過失揭露為中心 124一款 通訊截聽 125二款 過失揭露 125三款 本文見解 126二項 截聽近代科技通訊之法規範 126一款 憲法上之考量 126二款 通訊截聽法律範之演進 129三款 小結 138三項 近代科技通訊之適用 139一款 有線電話 139二款 無線電話 140三款 手機 141四款 傳真 143五款 小結 144二節 e-mail概說 145一項 意義與原理 145二項 系統種類 145一款 直接e-mail 145二款 私有e-mail 146三款 線上服務提供者e-mail 147四款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e-mail 148三節 網路e-mail與律秘權 152一項 為第三人截聽 152一款 未經加密處理者 152二款 經加密處理者 157二項 過失揭露 158一款 相關實務見解—以Keystone案為中心 158二款 因應科技發展而調整 160四節 維護網路e-mail通訊秘密之建議 163一項 勿過度依賴ECPA 164二項 強化電子通訊安全 164一款 進行網路安全稽核 164二款 納入資訊管理系統人員 165三款 與員工簽訂保密契約 165三項 敏感資料加密 165四項 其他可行方式 166一款 免責聲明書 166二款 數位簽章及密碼 166五項 小結 166六章 結論 167一節 回顧與綜整 167二節 建議與展望 171一項 理論基礎應採完全效益說 171二項 律秘權主體為當事人 172三項 擴大並調整律秘權保護範圍 173四項 律秘權應採相對保護說 174五項 公司當事人的範圍應限於經營階層 174六項 未加密網路e-mail仍有秘密性 175考文獻 177application/pdf944337 bytesapplication/pdfen-US秘匿特權律師拒絕證言權公司當事人與律師之秘匿秘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通訊監察過失揭露e-mail攔截PrivilegeAttorney-Client PrivilegeCorporate Attorney Client PrivilegeRight to CounselWiretappingInadvertent Disclosuree-mail Interception[SDGs]SDG16論刑事程序中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以美國法為借鏡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Some Lessons from the United Statesthesishttp://ntur.lib.ntu.edu.tw/bitstream/246246/179622/1/ntu-98-R92a21041-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