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宇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湯千慧Tang, Chien-HuiChien-HuiTang2007-11-262018-07-052007-11-262018-07-052006http://ntur.lib.ntu.edu.tw//handle/246246/52407證券詐欺訴訟之審理,較普通民事侵權訴訟困難,因為證券市場之特殊性,交易市場中交易標的物特殊,投資人之保障有賴於投資所需資訊之真實性。而不實資訊影響範圍廣泛,使散居各地之多數投資人個別損失額小,但造成市場損害總額龐大。詐欺行為出現時,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之撤銷及解約權利,因為無法確實知悉詐欺相對人或第三人。因此在傳統民法規範無法滿足該新興訴訟,被害人之救濟保護途徑需要特別立法規範,而證券交易法中特殊反詐欺立法即因此而生。 我國近年來在實體法方面,立法修正了證交法第二十條,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放寬了請求權人範圍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歸責要件,而在審判實務上針對因果關係部分,下級法院於數件重大證券不法案件中參考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作為減輕投資人舉證上之困難。另外在訴訟法方面,投保法上投保中心身為獨占之證券團體訴訟代表,依據投保法在訴訟上享有請求相關單位文書提出協助義務,及訴訟費用減免及擔保費用免除。在這些制度設計下投保中心近年來主導重大證券違法案件之實行,為我國證券違法民事求償機制最重要角色。 相較於我國「投資人保障優先」之立法趨勢,美國法之證券訴訟是尋求兩方面之平衡:一方面是抑制證券詐欺行為及救濟投資損害;另一方面是避免無意義訴訟,該些訴訟透過高額事證開示成本之手段迫使被告和解訴訟,認為「無意義」訴訟之提起,與詐欺行為對社會影響具有同等重要性。美國法上嚴重之證券濫訴問題,有其制度背景,主要因為集團訴訟「選擇退出」機制,與律師在訴訟中擔任之角色,其中一項重點為律師報酬之界定,造成了相當多將訴訟當成企業經營之律師,另外還有訴訟進行時之起訴答辯階段(pleading)事證開示制度(discovery)與詐欺市場理論等之適用。在正視濫訴該社會問題後,美國各巡迴法院嘗試透過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相關規範來限制濫訴情形,透過起訴答辯階段之程序門檻來駁回原告之訴,或是以簡易判決方式解決,然這些機制仍無法解決當時訴訟上缺失,因此出現了一九九五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案及一九九八年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在這些法案中,精緻化集團訴訟之相關機制,試圖透過代表人及律師選任程序,來降低濫訴之誘因,並透過法院集團證明程序或是和解方案批准等司法介入方式,解決可能發生之利害衝突、代理問題。雖然上述之法案是因應問題所提出,但仍然無法解決美國證券市場之濫訴問題,濫訴問題應該是各國法制所欲解決之重點,濫訴之情形除了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也造成社會對立爭端。 我國以投資人保障優先之立法趨勢,就現行實務重要之判決觀之,近年來所提起之訴訟,並沒有濫訴之情形,似乎還不需要考慮濫訴問題,但就相關制度設計與美國法相比較,似乎仍有可能產生濫訴之情事:程序方面,文書提出義務沒有停止之設計,投保中心身為市場監督角色,其單位協助義務不限於訴訟時提起,所持有之「武器」較美國投資人而言非常有利,另外在案件以和解解決時,相較於美國集團訴訟及韓國日本衍生訴訟,有法院介入主導權利,我國投保中心在和解時不需要經過任何單位審核,是否可能有代理問題出現?另外,投保法在訴訟成本減輕免除之規範,更是優於美國及東亞等國立法例;在實體法方面,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放寬了請求權人範圍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歸責要件,而在審判實務上參考詐欺市場理論而減輕當事人因果關係舉證責任。這些訴訟法及實體法上保障投資人之規範,在社會高呼打擊金融犯罪口號下,視為理所當然,但在觀察美國發展經驗,仍應慎思有無濫訴發展之可能,本文希望透過分析美國法在一九九五年前濫訴類型,作為未來防弊之淺見。第一章 緒言 9 第一節 研究動機 9 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範圍 10 第三節 研究架構 11 第二章 一般民事詐欺訴訟與證券詐欺訴訟 13 第一節 民事訴訟程序概說 13 第二節 民法上之一般侵權訴訟 14 第三節 證券詐欺訴訟之審理 15 第一項 詐欺行為與證交法詐欺行為之差異 15 第二項 證券詐欺案件特色 16 第三項 因應證券詐欺訴訟特徵之制度設計 18 第一款 實體法方面 19 第一目 賠償義務人責任規範—證交法第二十條修正 19 第二目 因果關係之放寬—詐欺市場理論之引進 23 第二款 訴訟法面向 28 第一目 投保法制定與投保中心之成立 28 第二目 投保法中團體訴訟之特殊設計 29 第三目 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及投保法相關單位協助義務 29 第四目 訴訟成本之減輕 30 第三款 現行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所處理證券不法類型 31 第四節 小結 32 第三章 美國證券詐欺之證券集團訴訟 33 第一節 美國法下集團訴訟制度 35 第一項 美國集團訴訟之歷史 35 第二項 集團訴訟一般程序規範 36 第一款 訴訟當事人及律師 37 第二款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Rule 23 38 第三款 選擇退出之機制 41 第三項 集團訴訟之和解 42 第一款 集團訴訟和解程序 42 第二款 集團和解中之重要角色—代表人及律師 44 第一目 集團代表人 44 第二目 集團律師 45 第四項 律師報酬之界定 47 第一款 共同基金案件(common fund cases) 47 第二款 法定酬金案件(statutory fee cases) 48 第三款 或然費用約定(contingent fee) 49 第四款 共同基金案件中律師報酬分配辦法 49 第一目 比例計算法(percentage fee award) 49 第二目 指標收費法(lodestar fee award) 51 第五款 確定律師報酬之程序 53 第六款 案件和解時之集團律師報酬 55 第二節 證券訴訟法制之權衡—抑制市場詐欺行為、防制濫訴問題 57 第一項 何謂「濫訴」 57 第二項 法制上造成濫訴之起因 58 第一款 集團訴訟 58 第二款 企業化訴訟—將訴訟當企業經營之律師 59 第三款 審前階段濫訴誘因:起訴時提出答辯程序(Notice pleading)及事證開示制度(Discovery) 67 第四款 詐欺市場理論 70 第三項 美國於一九九五年前防止濫訴之規範 74 第一款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Rule 9(b) 76 第一目 各巡迴法院在Rule 9(b)見解概述 76 第二款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Rule 11、12(b)(6) 80 第三款 簡易判決(Summary judgement) 81 第四款 限制審前濫用事證開示程序之手段 82 第四項 濫訴之情況 82 第三節 美國一九九五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案(PSLRA)之修正 84 第一項 PSLRA修法歷史 85 第二項 PSLRA修正重點 86 第一款 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額之限制 86 第二款 訴訟上程序規範 88 第三項 PSLRA修正前後之訴訟情況比較 95 第四節 美國一九九八年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SLUSA)之制定 99 第一項 SLUSA 制定的背景與內容 99 第二項 對於濫訴問題之改善 100 第五節 小結 102 第四章 美國濫訴經驗與我國情形之探討 103 第一節 我國現行證券訴訟之情形 103 第一項 內線交易 103 第一款 大穎 103 第二款 訊碟 104 第二項 操縱股價 105 第一款 榮美 105 第三項 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 106 第一款 順大裕 106 第二款 大中鋼鐵 107 第三款 京元電子 110 第四款 立大農畜 116 第二節 證交法修法及訴訟審理趨勢與濫訴發生之可能 118 第一款 與美國法相較之訴訟上誘因 118 第一目 團體訴訟 118 第二目 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及投保法上相關單位協助義務 120 第三目 訴訟成本之減免 121 第二款 與美國相比較之實體法上誘因 121 第一目 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持有人」立法 122 第二目 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之無過失責任 122 第三款 投保中心角色 125 第二項 我國與美國現狀之比較 131 第三節 美國訴訟中濫訴之類型化 134 第一項 證券詐欺訴訟中濫訴情形 134 第二項 濫訴類型分析 135 第一款 未滿足Rule 9(b)之濫訴類型 135 第二款 未滿足Rule 12(b)(6)之濫訴類型 138 第三款 個案分析—美國經驗之參考 140 第四節 小結 161 第五章 結論 162926864 bytesapplication/pdfen-US証券詐欺訴訟投資人保護中心濫訴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集團訴訟選擇退出集團訴訟和解律師酬金Securities LitigationClass actionPleadingDiscoveryStrike suitsAmerican RuleCommon fundStatutory feeContingent feePSLRASLUSA證券團體訴訟之本土化?--美國法濫訴問題之思考Securities class action localization--The possibility of strike suit in Taiwan?thesishttp://ntur.lib.ntu.edu.tw/bitstream/246246/52407/1/ntu-95-R93a21046-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