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012024-05-18https://scholars.lib.ntu.edu.tw/handle/123456789/711739摘要:「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民事責任中最基本的二種責任類型。大多數的民事責任,如果不屬於「契約責任」,通常可以歸類為是「侵權責任」,如果不屬於「侵權責任」,通常也可以歸類為是「契約責任」。更何況,有不少民事責任,尤其是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商品事故、校園事故、公害事故、火災事故等所生的責任,往往既是契約責任,也是侵權責任,而發生「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 因而,無論是法律適用的「主體範圍」、保護的「客體範圍」、「責任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時效期間」、「法院管轄權」、「準據法選擇」等等,在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均存在重大差異的情形下,某一民事責任,性質上究竟是契約責任,或是侵權責任,將決定該事件應適用何種法律規範,進而影響法律適用的結論。 因此,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二者間的關係如何,究竟有無區別、如何區別、區別目的何在、如何處理二種責任的競合等,可謂是民事責任法上最根本的問題。比較法研究上如此,我國法上亦不例外。 隨著契約責任適用範圍的不斷擴大,契約責任保護的主體範圍,是否應及於「第三人」,成為理論上的重要問題。「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的契約」(Vertrag mit Schutzwirkung für Dritte),是否應予承認,值得關注。民法債編修正,增訂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規定,使契約責任保護的客體範圍,除「利益」外,並擴大及於「權利」,並得準用侵權責任有關規定。而契約責任適用的時間範圍,也從向來的「成立後、履行中」,擴大及於「締約階段」或「後契約階段」。民法債編修正增訂「締約上過失責任」(Culpa in contrahendo)的一般規定,即是明顯例證。而所謂的「後契約責任」,是否應予承認,也有待思考。更重要的是,契約上「附隨義務」(Nebenpflicht)不斷增加,尤其是其中以保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物安全性為目的的保護義務、說明義務、警告義務等,其違反,固然可以成立契約責任,但同時也經常可以成立侵權責任。 由此可知,契約責任適用範圍的擴張,使得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界線,愈行模糊。而區別界線模糊不清的代價,將是:當事人間許多無謂的爭議,原告訴訟時投機的心態,法院審理爭訟成本的增加,當事人間在責任成立要件及法律效力上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等。從民事責任法理論與實務變遷發展的趨勢,從新檢討反省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實有必要。 本研究計畫以四年為期,第一年從民事責任法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的角度,探討權利與利益的區別在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定位,據以觀察分析二種責任間是否具有「區別的正當性」。第二年從民事責任「成立要件」及「法律效力」二個層次,探討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責任是否成立及其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法律效果上,究竟「有無區別實益」、「有何具體的區別實益」。第三年以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標準」為題,探討一些「類似契約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後契約責任、契約履行輔助人的責任、契約當事人對第三人的責任、第三人對契約當事人的責任等),應如何將其責任屬性定位為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並檢討二種責任之外,有無承認獨立的「第三種責任」(所謂法定特別責任)的必要性。第四年則總結前三年研究成果,從「理論批判」的角度,在重新檢討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個別法律規範中,哪些有區別必要,哪些無區別必要後,針對民事責任的「請求權競合」問題,重新反省各種請求權競合學說的適用領域與利弊得失,並提出具體操作請求權競合的看法。契約責任侵權責任責任競合請求權競合區別正當性區別實益區別標準權利利益責任成立責任效力類似契約責任法定特別責任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區別(IV)--請求權競合理論的再反省